法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六十二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2.《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2009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4號,2015年修改)第十一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有權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