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證過程能否公正透明?
4月29日,北京市交管局對實施新法的準備進行了通報,市交管部門將組織專業民警進行處理,檢查醉駕的一線交警都將配備具有錄像功能的設備上勤。如果檢查點跟隨救護車,涉嫌醉駕人員應當現場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檢查。
現有的查處醉駕做法是交警抽查,先對司機進行呼氣檢測,但對于有醉駕嫌疑的司機必須進行抽血取證。按照現行標準,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為酒后駕車,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80毫克以上為醉酒駕車。
問題是,在現有的執法條件下,要求每個檢查點都配備具有錄像功能的設備,并有救護車跟隨,在實踐中是難以做到的。因此,從呼氣檢測到抽血取證,其間應該有一個統一的時間限制。送涉嫌醉酒的司機到就近醫療機構抽血,如果這個過程耗時過長,酒精在體內進行一段時間的分解后,很容易導致“醉酒駕駛”變成“酒后駕駛”乃至“無酒駕駛”,特別是涉嫌司機的血液酒精含量處于“醉酒線”上下的時候。但目前,對于這個時間差,尚無全國性的限制標準,從而容易導致各地執法標準不一。
同時,血液檢測結果作為定罪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屬于鑒定結論,犯罪嫌疑人享有提出異議或者申請重新鑒定的機會,對于這些權利的保障,在實踐中也有必要進行規范。
血檢結果能否“包打天下”?
判斷行為人是否醉酒駕駛,血液酒精含量檢查結果幾乎成了唯一而“充分”的依據。問題是,單純依靠血檢結果,總能對當事人是否屬于醉駕作出精確合理的判斷嗎?
眾所周知,由于個體體質的差異,酒精對每個人神志產生的影響程度不同,在每個人體內的分解速度也是不同的。單純依賴血檢結果判斷行為人是否醉駕,很難適應千差萬別的具體案情。比如,一個人頭天晚上喝了酒,第二天清晨感覺酒氣消了、神志清醒了,就開車出了門,可依然被鑒定為醉酒駕駛。這時對其是否一定要以犯罪論處?公民要如何把握飲酒與駕駛的時間間隔才不至于觸犯刑律?
再比如,對于一個體內酒精分解速度較快的駕駛者而言,如果在接受呼氣檢查時顯示有醉駕的嫌疑,而在幾個小時之后的血液檢查中血液酒精含量已經處于“醉酒線”之下,他是否就可以逃避刑事處罰?可見,除了血檢結果這個單一標準,當事人在行為時的其他情況也應被適當置于司法的考量范圍之內。
還有一種值得注意的情況。根據刑法第十八條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一般來說,這里說的醉酒僅包括生理性醉酒,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者對其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病理性醉酒者由于其身體特點,少量飲酒后便可出現不成比例的極度興奮,從而喪失自我控制能力。在查處醉駕的司法實踐中,考慮到危險駕駛罪的設立初衷,酒精檢測超標的病理性醉酒者是否也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如果病理性醉酒的駕車者雖然經過酒精檢測不構成醉駕,但其具有較大的實際危險性,是否也能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些問題也有待較為明確細致的依據。
醉酒駕駛能否一律判刑?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只需滿足“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這一個要件,屬于典型的行為犯。在本罪的量刑中,除了酒精含量這一硬指標外,如何根據其他犯罪情節的輕重合理判處刑罰?
在“醉酒駕駛”這一基本事實被確認后,是否存在刑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是否存在從輕、減輕乃至免予刑事處罰的可能性?
刑法所規定的罪責刑相統一原則當然適用于危險駕駛罪。除了駕駛者血液酒精含量超出醉酒標準多少這一情節外,以下情節也應在考量范圍之內:當事人醉駕時的具體神志狀態,醉駕發生的具體時間和地點,當事人接受檢查和接受訊問時的表現等,應綜合考量上述情節,決定對行為人是否判處刑罰以及判處刑罰的輕重。同時,刑法沒有對危險駕駛罪的罰金數額進行具體規定,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也有明確的必要。
隨著《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將有大量醉駕案件進入刑事司法環節。期待司法機關針對此類案件的特點,準確適用簡易審等程序、提高辦案效率,打造處理此類案件的“快車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