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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發文單位:臺灣

文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三四五三○號總統令

發布日期:2003-7-23

執行日期:2003-7-2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并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它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貿易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于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范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并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其它區域。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準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柜(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制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三、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指金融、裝卸、餐飲、旅館、商業會議、交通轉運及其它前款以外經核準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

四、商務人士: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之人士。

五、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

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形成管制區域者。

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辟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六、國際港口:指國際商港或經核定準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工業專用港。

第四條 行政院應設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審議自由港區發展政策、自由港區劃設案件、跨自由港區業務協調,及其它經行政院指定之重要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相關部會首長及相關業者代表組成。

第五條 為統籌自由港區之營運管理,并提供自由港區內所需之各項服務,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選定之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征詢該被選定機關之同意。

第二章 港區之劃設及管理

第六條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征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并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后,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第七條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并由各該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征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并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后,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于提出申請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如不合于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第八條 前二條之土地,坐落于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劃設編定為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由該編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征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并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后,送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條之土地,坐落于依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設為特定專用區者,應向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征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初步審核同意,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并加具管理計畫書后,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第九條 依前三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書件證明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審查、核準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三、人員及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準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公有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五、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

六、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七、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八、預防走私措施。

九、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十、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

十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管理。

十二、信息化發展之推動。

十三、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四、其它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托: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雇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雇用本國勞工人數,不得低于雇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條 自由港區事業,雇用外國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限制之規定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雇用勞工總人數中,應雇用百分之五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自由港區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足額雇用者,應依差額之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第十三條 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

一、稅捐稽征。

二、海關業務。

三、檢疫及檢驗業務。

四、警察業務。

五、金融業務。

六、電力、給水及其它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

七、郵電業務。

八、其它公務機關業務。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貨物控管、貨物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入區營運許可。

前項事業申請入區籌設及營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檢附之文件、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撤銷、廢止營運作業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原選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外國人得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以境外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前項控股公司之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并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第三章 貨物自由流通

第十六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品,除下列物品須于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外,不受其它法律或其法規命令之輸入規定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械、武器、彈藥。

三、毒性化學物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制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

九、特定戰略性高科技物品。

十、其它經行政院核定之物品。

第十七條 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它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并經海關計算機響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并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于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后,其貨物得在區內徑行交易、自由流通。

前三項之通報或通關,自由港區事業應以計算機聯機或電子數據傳輸方式向海關為之。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制造、通報、通關、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章 港區事業自主管理

第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計算機聯機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之貨物自主管理。

自由港區事業關于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制造或遭竊、災損等,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除帳、查核銷毀、補繳稅費除帳、稅費征免及其它與帳務處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別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數據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與異動之通報及其它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第十九條 海關得設置聯合查核小組就自由港區事業關于貨物控管、計算機聯機通關及帳務處理等自主管理事項進行查核,并得執行實地盤點,自由港區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委由會計師會同辦理年度存貨盤點,并于盤點后一個月內,將經簽證之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于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存貨盤點或自行盤存之貨物,如少于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

第五章 租稅措施

第二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征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煙酒稅、煙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征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于運入后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征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征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征、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第二十二條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征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煙酒稅、煙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產制之產品,按運出港區時之形態,扣除自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后課征關稅。

自由港區事業銷售勞務至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征營業稅。

第二十三條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托加工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準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于核準后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并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準者,得不運回自由港區徑行出口,并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于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十四條 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依前條規定運往課稅區委托加工者,以非屬管制或限制貨品為限。

前項受托課稅區廠商加工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

第二十五條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保稅區,應依保稅貨物之相關規定,免征相關稅費。

第二十六條 課稅區或保稅區之營業人銷售至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自由港區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該自由港區事業、另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它保稅區事業,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第二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于事前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煙酒稅、煙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二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準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余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征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煙酒稅、煙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在自由貿易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于自由貿易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并經中央銀行核準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第三十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出口托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并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第六章 入出境及入出區許可

第三十二條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于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系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入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長期入出許可證。其它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機關指定之地點入出,并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及居住規定之管理辦法,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并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區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三十五條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并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第三十六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并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三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并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三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之定期盤點、簽證或補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三十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對第三十二條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于入區期間未從事許可目的之行為者,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于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第四十條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它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并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它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維護自由港區與周邊之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及辦理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得向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收取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之。

海關對于進出自由港區之運輸工具與貨物,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征收規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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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簽:制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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