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42/89/M號法令
發(fā)布日期:1989-6-14
執(zhí)行日期:2006-4-18
失效日期:1989-6-26
六月二十六日
六月廿六日第2/89/M號法律賦予本地區(qū)總督立法許可,設立一項因獲豁免預留停車位而由樓宇建筑商繳付的稅項。
除按照上述立法許可設立該稅項外,本法令還統(tǒng)一及改革在澳門興建的樓宇內的停車位之司法制度,該制度現(xiàn)載于十一月十五日第41/80/M號法令,連同八月廿四日第61/87/M號法令及一月九日第1/89/M號法令引進的修改,上述首項法令施行于一般樓宇,而后者則施行于旅業(yè)所。
藉此機會,上述法律亦集中了足以顯著減低泊車難題的若干革新解決辦法,從第41/80/M號法令實施后得到的經(jīng)驗,顯示這是適當?shù)摹?/P>
在這些革新辦法中,強調了將數(shù)座樓宇本身停車位集中在獨一座建筑物的可行性,或特別為此目的在各獨立樓宇設立停車場。此外還設法避免透過繼續(xù)的法律行為會歪曲法律目的,因而影響到特別興建作為停車場的樓宇或其獨立單位用于其它目的。
基此,經(jīng)聽取咨詢會意見,并行使六月二十六日第2/89/M號法律所賦予的立法許可,澳門總督按照二月十二日第1/76號國家基本法頒行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制訂在澳門地區(qū)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停車位的強制性)
一、興建樓宇時,按照有關用途,必須預留專供車輛停泊的區(qū)域。
二、按照都市建筑總章程之規(guī)定,P及M高度級別的樓宇,不受本法令管制,惟旅業(yè)場所除外。
三、倘訂立之條件許可,停車位得不列入樓宇內,并容許停車位位于樓宇興建土地或地段界限內可劃出的區(qū)域上。
第二條 (特別情)
一、倘在都市化計劃或相關研究內存有技術性條件限制,即不適宜將停車位列入樓宇或連接樓宇的露天區(qū)域內時,得準許停車位設在特別為此目的而設的一幢或數(shù)幢獨立建筑物內。
二、當土地的利用與大型建設存在有關連的條件時,而該大型建設由于土地面積及經(jīng)濟效益且經(jīng)總督以批示認可者,亦可給予上款所指之許可。
三、按本條所指用以設立停車場的建筑物,必須按分層制度興建,不能與獨立單位分割出售。
第三條 (停車司法制度)
一、以分層制度興建的樓宇,倘具法定要件,用于停車的區(qū)域得構成不可分割成部分為出售的獨立單位。*
二、遇有第六條a、b、c或d項所設定情況而透過法律行為或業(yè)權人協(xié)議作出的停車位用途變更,憑工務運輸司的有利意見為之。*
三、不遵守上款規(guī)定的法律行為達成的協(xié)議,概屬無效。*
四、對于用作停車位的獨立單位,其不可分割成部分的出讓,業(yè)權人按其單位或數(shù)個獨立單位的性質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
五、上款的規(guī)定施行于上條條文具有準照設立停車場的獨立樓宇的單位業(yè)權人。*
* 已更改于 - 請查閱:第54/89/M號法令
第四條 (停車比例和條件)
一、在提交有關人士/機構的研究計劃時,應根據(jù)下列規(guī)定指出按用途類別預留之停車位數(shù)目。
a. 「一般住宅」和「社會設施」:按每二百平方公尺或使用總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b. 「商業(yè)、服務、餐廳」及「辦公室」:每一百平方公尺或使用總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c. 「工業(yè)及貨倉」:每一千平方公尺使用總面積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此計算不包括預留作起卸貨物的區(qū)域;
d. 具有一種以上用途的樓宇,有關各單項的總和。
二、使用總面積(ABC)是由外墻界定的范圍之總和,包括墻身厚度或倘該墻身與其它用途共享時則計算一半厚度,此外再加上騎樓面積及欄河厚度。
三、每個停車位的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相等于一輛汽車所占面積及其回旋空間。
四、在圖則內須指明出入停車場地點的信道,說明其操作及保安。
第五條 (旅業(yè)所的停車)
一、必須預留停車的旅業(yè)所之組別及級別如下:
a. 第一組——五星、四星及三星級酒店;
b. 第二組——五星及四星級旅店;
c. 第三組——四星及三星級住宅式酒店;
d. 第四組——五星或四星級渡假村。
二、上述場所須按下列規(guī)定設置停車位:
a. 設有房間的樓層或樓層部份——每一千平方公尺或地面總面積(ABP)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b. 設有房間的樓層或樓層部份——每一百平方公尺或地面總面積(ABP)之單位設停車位一個。
三、上款規(guī)定不施行于偶然因安全理由而存在的避難樓層及技術性樓層。
四、在旅業(yè)場所預留停車位的強制性,與為此目的訂定樓宇級別和高度,或該場所座落的地點無關。
五、地面總面積(ABP)是由外墻界定的樓層地面面積,包括墻身厚度,加上騎樓面積及欄河厚度。
第六條 (特別稅務)
一、經(jīng)聽取工務運輸司意見,透過總督批示,對于下列情況得準許停車場預留的區(qū)域以繳交特別稅項代替之:*
a. 倘形狀或地段面積顯示對進出停車場的駕駛不適宜或不足夠;*
b. 倘因遵守第一條一款規(guī)定時,由于地段所在地會對交通造成妨礙;*
c. 倘都市化計劃或相關研究禁止或不建議在樓宇內設停車位或是相當于本法令所指的情況等;*
d. 為完全遵守第四條的規(guī)定而發(fā)覺須在負起特別責任的情況下加建一停車樓層。*
二、倘出現(xiàn)下列條件,上款d項所指情的代替方予核準:*
a. 加建樓層停車用面積少于有關地面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b. 確保不少于總需求量百分之九十五的停車位。*
三、對于所計算的停車位數(shù)目,有關代替的核準得是全部或部分,而稅務則由被核準代替的一方負責。*
* 已更改于 - 請查閱:第54/89/M號法令
第七條* (結算及征收)
一、上條規(guī)定特別稅捐之計算,以下列方程式為之:
T = 3O x N x C
其中“30”為一個車位之空間,“N”為按照第四條規(guī)定計算之不納入建筑之車位數(shù)目,及“C”為包括土地價值之每平方米土木建筑成本之平均值。
二、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C”值系總督應土地工務運輸司之建議,以批示訂定。
三、為計算“C”值,土地價值為本地區(qū)于上一年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而取得之溢價之平均值,該平均值已根據(jù)預計至涉及之年之通漲值而加權修改。
四、在繳付發(fā)出工程執(zhí)照費之同時,繳納特別稅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92/M號法令
第八條 (用途的變更)*
* 已更改于 - 請查閱:第54/89/M號法令
一、任何樓宇或獨立單位用途的改變,是根據(jù)有關人士作出已遵守本法令規(guī)定的證明為之。
二、倘因改變用途或任何擴建、修建工程涉及增加停車位數(shù)目,但顯示出樓宇不能負荷或興建附加停車涉及龐大負擔時,得核準透過繳交特別稅務來代替其全部或部份之興建。
第九條 (積存案卷)
本法令的規(guī)定適用于在申請中但仍未發(fā)給工程準照之積存案卷。
第十條 (撤消)
十一月十五日第41/80/M號法令、八月二十四日第61/87/M號法令及一月九日第1/89/M號法令予以撤消。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