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5/89/M號法令
發布日期:1989-1-16
執行日期:1989-7-15
一月十二日
經六月二十日第50/88/M號法令核準之澳門陸上運輸系統大綱之法律框架,訂定了該運輸系統在構思、組織及經營方面所需遵守之屬技術、經濟及行政性質之總指引,尤其是最低之質量標準。
但是,在不妨礙將來修正《道路法典規章》時定立機動車輛之一般技術規定之前提下,有需要根據上述法規第十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訂定公共運輸服務車輛所須遵守之技術要件。
基于此;
經審閱交通高等委員會之贊同意見書后;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澳門總督根據經二月十七日第l/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 核準載于本法規且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大型客車種類及技術規格規章》。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六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大型客車種類及技術規格規章
第一條 (定義)
為著本規章之效力,下列用詞之定義為:
a)大型客車:用以運載包括駕駛員之九人以上而設計及制造之車輛;
b)工作車門:在車輛駕駛員坐著時,乘客在一般使用條件下使用之任何車門;
c)雙信道門:能讓兩乘客同時通過之車門;
d)緊急車門:僅在例外情況下,尤其是危險情況下乘客使用之工作車門以外之車門;
e)緊急車窗:僅在危險情況下乘客使用之單或雙信道車窗,視乎能讓一個或兩個乘客同時通過而定,不一定安裝玻璃;
f)活便出口:僅在危險情況下乘客使用之設在車頂上之開口;
g)緊急信道:緊急車門、緊急車窗或活便出口;
h)出口:任何工作車門或緊急信道;
i)車輛地臺板:屬車身之一部分,在其上安裝座位支架,并供乘客及駕駛員活動;
j)車廂平臺:不設置座位之車內最寬闊區;
1)走廊:容許乘客由任一座位或任一排座位通往其它任一座位或任一排座位或工作車門之空間,視為走廊。走廊不包括每一座位或每一排座位前供坐著乘客雙腳使用之最長深度為30cm空間,亦不包括梯級及位于每一座位或每一排座位前專供占用該座位乘客使用之空間;
m)處于行進狀態之無載車輛之重輛(葡文縮寫為PV):車輛在無載人及無載荷狀態下之重量,但該重量包括燃料、冷卻液體、潤滑劑、工具及備用輪胎之重量,再加上作為駕駛員體重之75kg;
n)最大技術總重(葡文縮寫為PT):車輛制造商所聲明之在技術上可負荷之最大總重。該重量得高于本地區所規定之總重;
o)載客量: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之車輛座位及站位之總和。鑒于車輛具一定數目且符合本規章附件所載規格之座位(葡文縮寫為A),車輛之總載客量(葡文縮寫為N)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A+S1,PT-PV-100V-75Bx
(N) < = min (———————————— )
Sap Q
* 已更改于 - 請查閱:第53/90/M號法令
根據本規章第二條所定車輛之類別,確定Q及Sap之值如下:
車輛類別 Q (Kgf) 一名乘客之重量 Sap(m2/乘客)每一站立乘客所需之面積
第一類 65 0,15
第二類 70(1) 0,15
第三類 70(1) 無站立乘客
(1)包括5kg之手提行李。
Sl——站立乘客可使用之走廊面積;
V——載荷(行李,但不包括手提行李)時載荷空間之體積,以m3為單位;
Bx——車頂載荷(行李)時可使用之面積。
第二條 (大型客車之類別)
大型客車分為下列類別:
a)第一類:為容許乘客在停站頻繁之路線容易上落而設計之車輛,具有座位及站位,站位之最高比率達50%;
b)第二類:為運載短途座位乘客而設計之車輛,但得運載站立車輛走廊乘客,站位之最高比率達20%;
c)第三類:為進行長途運輸或為保證座位乘客有最舒適享受而設計及裝配之車輛,并不得運載站立乘客。
第三條 (車輛之種類)
一、擬在澳門地區經營之大型客車分為下列種類:
a)小載客量之客車: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之座位數目介乎10與23之間之大型客車,長度不超過7m;
b)中等載客量之客車: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之座位數目介乎24與50之間之大型客車,長度不超過10.5m;
c)大載客量之標準客車: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之座位數目超過50之單層或雙層大型客車,長度不超過10.5m;
d)長體客車:長度超過10.5m之大型客車。
二、上款所界定之任一車輛之中央走廊之內部最小高度須為1.80m;但雙層客車除外,其高度得減為1.75m。
三、禁止長度超過10.5m之大型客車行駛,但不妨礙在有適當合理解釋之例外之特殊情況下得由工務暨運輸司許可經營長體客車。
四、第一款所界定之車輛之寬度不得超過2.50m。
第四條 (分配各種車輛以提供服務)
鑒于以上兩條對車輛類別及種類所作之定義,對提供運輸服務之車輛分配如下:
a)根據《陸上運輸規章》規定受發出準照制度約束之私人運輸服務:小載客量或中等載客量之第三類客車;
b)為旅行團或短線旅游提供之公共運輸租賃服務:小載客量或中等載客量之第三類客車;
c)公共運輸租賃服務:小載客量、中等載客量或大載客量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客車;
d)一般公共運輸服務:小載客量或大載客量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客車。
第五條 (車輛出口之數目)
一、第二條所指第一類車輛之工作車門數目不得少于如下規定:
總載客量(包括駕駛員) 工作車門之最少數目
10-23 1
24-50 2
50以上 2
二、第二條所指第二類及第三類車輛最少須有兩扇車門,其一為工作車門,另一為緊急車門;或兩者皆為工作車門。
三、緊急信道之數目不得少于如下規定:
總載客量(包括駕駛員) 緊急信道之最少數目
10-23 3
24-50 5
50以上 6
四、如駕駛室與車輛內部不相通,則不應在該車之同一側裝設兩個出口。如其中一出口為緊急車窗,則須為該車窗配備一向外拋出之系統。
五、為著以上數款規定之效力,雙信道工作車門視作兩扇車門,而雙信道車窗則視作兩扇緊急車窗。
第六條 (車輛出口之位置)
一、工作車門須設在靠近大馬路路緣之車側,且應最少有一扇工作車門設在車身前半部。
二、應晨少有一緊急出口設在車輛后壁板或前壁板,又或以活便方式設在車頂。
三、設在同一車側之出口須按該車側之長度均勻設置。
四、僅容許在車輛后部安裝一扇車門,但以不屬工作車門為限。
五、如車輛僅有一個活便出口,則該出口須設在車頂之中間;如有兩個活便出口,則兩者間須最少相距兩米。
第七條 (出口之基本規格)
大型客車出口之基本規格如下表所載:
第八條 (工作車門之運作)
一、遙控之工作車門須設兩個控制器:其一設在車輛內接近車門處;另一設在車輛外接近車門且受保護處。
二、工作車門應能夠容易透過車內外其中一個控制器之操作而開啟。控制器之設計須盡可能減低因操作意外而發生之危險。
三、車輛在無載荷狀態下停泊在一水平平面時,從外部開啟車門之控制器或設備與地面之距離不得超過180cm。
四、單扇鉸鏈車門須由后向前開啟。如有關車門配置手推關門式門鎖,該門鎖須為雙重門鎖。
五、如駕駛員之直接視覺不足時,則須安設使駕駛員能清楚看見每一工作車門附近車內外情況之光學裝置。
第九條 (緊急車門之運作)
一、須安裝一套使緊急車門保持緊閉之裝置,該裝置之設計及安裝須使車內外控制器方便操作以開啟緊急車門。
二、緊急車門不應為伺服控制或滑動門。
三、緊急車門之外部拉手與地面之距離不得超過180cm。
四、緊急車門須由后向前開啟。
第十條 (緊急車窗之運作)
一、須為緊急車窗配備一套向拋出之系統,或安裝易于打破之安全玻璃。
二、如緊急車窗之上緣鉸鏈為水平式,則須安設一套確保該車窗處于開啟狀態之適當裝置。
三、上款所指之緊急車窗須由內向外開啟,該類車窗之下緣與下面最接近之地臺板之距離不得超過100cm,亦不得少于50cm。
第十一條 (活便出口之運作)
一、活便出口須為滑動式或可向外拋出式,禁止將之安裝鉸鏈之上。
二、任何活便出口之運作均不得阻礙乘客上落車輛。
第十二條 (出口之訊號化)
一、須以中葡文在車內外為所有緊急出口標明“ 緊急出路”之字樣。
二、車內之工作車門之緊急控制器及所有緊急出口之緊急控制器,一概須以有代表性之符號標明,又或中葡文之字樣明確標明。
三、緊急出口之控制器符合亦須明確標明其操作指示。
第十三條 (地臺板之傾斜度)
一、在供乘客站立之范圍內,車輛地臺板之傾斜度不應超過6%。
二、在后軸前1.5m處之垂直橫切面后之車身部分,地臺板之最大傾斜度為8%。
三、測量以上兩款所指之傾斜度,須在車輛無載荷及停泊在水平平面之狀態下進行。
四、許可在走廊設梯級,但任一梯級之高度不得低于15cm,亦不得高于25cm。
五、禁止在走廊設置活動座位讓乘客在走廊就坐。
第十四條 (工作車門之梯級規格)
一、工作車門之梯級規格須符合如下規定:
二、上落梯級之第一級至地面之高度,須在車輛無載荷及處于水平平面狀態下量度。
三、如梯級超過一級,則第二級之豎板得往后移10cm。
四、如為單信道入口,則任何梯級之大小須能容許在梯級上安裝一塊38x20cm之長方形嵌板;如為雙信道入口,則梯級之大小須能容許在其上安裝兩瑰相同面積之長方形嵌板。
五、梯級須鋪上屬高附著系數之材料,其邊緣不得鋒利。
第十五條 (乘客之座椅)
一、不同類別車輛之每一座位之最小尺寸均須符合本規章附件圖1所標明之最低數值,有關尺寸在貫穿座位中點之垂直平面進行量度。
二、座椅間之最短距離須符合本規章附件圖2之規格。
三、如屬第一類車輛或經市政廳特別許可,方準許裝置相反方向座椅。
四、如座位前有一固定分隔板,則座墊前綠與分隔板間須最少有28cm寬之信道;如分隔板自地臺板至10cm高處向前凹入如本規章附件圖3所示者,則該間距須最少為30cm。
五、如座椅之設置方式能使乘客在上落車處有向前拋出之危險,則須安裝一有效欄桿或屏障保護乘客。該欄桿之最少高度須為76cm。
六、座椅不得以減少乘客進出座位之可用空間之方式裝置。
七、座椅支架須牢固裝嵌。
八、第二條所指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車輛之座椅,得以模塑材料或填塞墊料以減輕重量之傳統方式制造。
九、第二條所指之第三類車輛之座椅須為填塞墊料式,并最少具備一個供雙手臂使用之扶手。
第十六條 (扶手桿及握手處)
一、扶手桿及握手處須有一截讓乘客容易及牢固抓住之部分,該截部分之直徑不得短于2cm,亦不得長于4.5cm。
二、車門及座位上之扶手不受上款約束,容許其一之最短直徑為1.5cm,另一之最短直徑為2.5cm。
三、扶手桿或握手處與車身或車壁間之可用空間應至少為4cm。如為車門上之扶手桿,則該可用空間得為3.5cm。
四、第二條所指第一類及第二類車輛須安裝足夠扶手桿或握手處供站立乘客使用。其安裝須符合可能站立不同位置之乘客之需要,并應至少有兩個扶手桿或握手處設在乘客伸手可及處。
五、在乘客可能站立之任何位置,在所須安裝之兩個扶手桿或握手處中,須至少有一個與該位置之地臺板相距不超過150cm之扶手桿或握手處。
六、如座椅并不將乘客可能站立之位置與車身側壁或車身后壁相隔離,則須在該位置安裝與車壁平行之水平式扶手桿,該扶手桿與地臺板之距離須在80cm與150cm之間。
七、第二條所指第一類及第二類車輛之工作車門之扶手桿,須安裝在車門內及車門外之開啟處;如屬雙信道車門,則得只安裝一個圓柱狀或棒狀之中央扶手桿。
八、上款所指之扶手桿,須一定安裝在上落梯級上面之接近車門處,而站立在地面之乘客又能夠伸手可及該扶桿。該處與地面或各梯級平面之垂直距離須在80cm與100cm之間。
供站立在地面之乘客使用之扶手桿,相對于第一梯級之外緣不得縮入超過40cm。
第十七條 (站立之乘客)
一、第二條所指第一類及第二類之大型客車得運載站立在走廊之乘客;如屬第一類車輛,即使乘客站立在平臺上,亦得進行運載。
二、禁止司機座椅退至最后時位于椅靠背前部垂直面以前之范圍運載站立之乘客,該項限制須以鮮明及有對比之顏色,以5cm寬之線條劃在地臺板上作示意。
三、第二條所指第一類車輛才獲容許設置平臺,但須設在供乘客下車之車門之前面。
四、每名站立乘客須被保留至少1,500 cm2面積之面積,該面積至少應相當于175 cm之高度。
五、須為站立乘客設數量足夠之扶手桿。
第十八條 (車身)
一、車身須牢固裝嵌在底盤上,但同體結構式車輛除外。
二、整部車輛,包括車身之裝飾物及配件須以適當材料牢固制造且具備良好之手工,其設計須足以能夠承受正常服務時之載荷和壓力。
第十九條 (安全條件)
一、燃料箱須符合下列條件:
a)須安裝于供人及行李使用之車廂間隔以外,并以免受車輛前方及后方碰撞之后果之方式裝置;
b)避免以凸出及有鋒利邊緣之方式安裝;
c)該箱之下方應完全空出,使散泄或漏出之燃料不受任何阻礙而直接到達地面;
d)加油孔口應僅在車廂之外部,且與任一車門至少距離25cm。如該孔口安裝于車側壁板處,則不得凸出于鄰接之車身表面。
二、蓄電池須安裝于供人及行李使用之間隔以外,并牢固固定且適當絕緣。
三、電氣設施須正確裝置,使電線適當絕緣、固定及阻抗短路。
四、除第二條所指之第一類車輛外,所有用于客運之大型客車須設置一個備有急救物品、容易保存之藥箱。
第二十條 (行李架)
如車輛安裝行李架,則其構造須使放置其上之對象并不構成倒向駕駛員及乘客或妨礙駕駛之危險。
第二十一條 (地臺板之活便出口)
地臺板之活便出口之安裝及固定方式,須使其蓋不因振動而彈起,且其鎖或手握處之任何部分均不得凸出地臺板。
第二十二條 (欄桿及扶手)
一、所有欄桿及扶手須以鋪貼飾面之鋼管制造。
二、如需安裝車票打孔機或投幣箱,則須在司機位旁準備第一道垂直欄桿以安裝之。
第二十三條 (內部鏡子)
車輛內部須安裝兩面或兩面以上鏡子,以便駕駛員能同時清楚看見車內及出口車門之情況。
第二十四條 (司機之座位)
一、司機之座位須備有調節垂直、水平及角度移動之裝置,以及須備有可靈活調節之減震懸掛裝置。
二、司機之座位須以安裝于其后之橫隔板與乘客分隔。
第二十五條 (內部照明)
整部車輛須備有適當之內部電力照明系統,以便照明:
a)乘客使用之所有空間;
b)梯級;
c)出口信道;
d)內部標示及所有出口之內部控制器;
e)所有可能出現障礙物之空間。
第二十六條 (通風)
一、所有車輛須備有自然或人工之通風設備。
二、得使用下列設備以產生自然通風:
a)車頂通風器;
b)司機位之車窗;
c)車側車窗;
d)上、下之前護柵。
三、得使用安裝在車頂無壓部分之可逆轉電風扇以產生人工通風。
第二十七條 (空氣調節)
第二條所指第三類車輛須安裝一套空氣調節系統,其余兩類車輛之空氣調節系統之安裝屬隨意性質。
第二十八條 (其它設備)
每部車輛亦須設有:
a)擋風玻璃上之自動滾軸式遮擋陽光窗簾;
b)司機旁之安放證件處;
c)聲響或照明訊號,用以指示車輛停車或行車,尤其是倒車聲響訊號。
第二十九條 (罰則)
一、違反本規章之規定者,科處金額為輕型及大型車輛之注冊費一至五倍之罰款。
二、為確定上款所指之罰款,輕型及大型車輛之注冊費依作出違法行為時之現行法例予以考慮。
三、應根據違法行為之性質及情節、違法者之前科以及受害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確定罰款之金額。
四、首次累犯者,所科處之罰款須加重25%。第二次累犯者,扣押有關車輛,并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定出三十日至一百八十日之扣押期間。
五、為著上款之效力,自作出第一次違法行為后一年內再次作出同樣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再犯。
第三十條 (罰則之科處)
一、工務暨運輸司司長有權限科處以上數條所指之罰則。
二、對工務暨運輸司司長之裁定不服者,得向總督提起訴愿。
三、如科處罰款,須事先要求許可違法者經營運輸業務之特許實體作出意見書。
四、違法者接受通知科處罰款時,將獲給予有關憑單,以便在十日內繳納之。
五、如違法者不自愿繳納罰款,須透過稅務法庭對之進行強制征收,并須向該法庭送交所需之資料,而這些資料構成一般之執行名義。
第三十一條 (車輛準照之發出)
在不影響遵守《道路法典》及其規章規定之情況下,僅得對符合本規章所定車輛種類及技術規格之車輛,發出公共運輸或私人運輸之準照,而有關車輛之種類及技術規格須載于有關準照憑證內。
第三十二條 (檢驗)
一、在不影響交通委員會根據《道路法典》及其規章在機動車輛檢驗事宜之權限之情況下,工務暨運輸司得要求其或促進受本規章約束之車輛接受特別檢驗,以便查驗該車輛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如車輛通過上款下半部分所指特別檢驗,則以檢驗卡檢明該通過,并將該卡交予有關所有人。
第三十三條 (監察)
工務暨運輸司、交通委員會及治安警察廳均有權限監察對本規章規定之遵守。
第三十四條 (適用范圍)
本規章適用于自本規章開始生效日起一百二十日后獲得進口本地區準照之車輛。
第三十五條 (優先)
本規章之規定優先于規范同一事宜且與本規章相違背之所有一般及特別規定。
第三十六條 (開始生效日期)
本規章自公布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開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