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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A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規例

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條)

[1936年1月1日]

(本為1935年第16號附表)

第1條 過境的動物及禽鳥 版本日期 30/06/1997

防止傳染性疾病的傳入

除非根據并按照高級獸醫官批給的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將任何以船只或飛機運載并帶進香港但并非以香港為目的地的動物或禽鳥移離該等船只或飛機。

(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第1A條 釋義 版本日期 27/02/1998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水禽”(waterbird)指任何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覓食的禽鳥,并包括鴨及鵝;

“指定地方”(designatedplace)指附表6提述的指定地方;

“指定進口地點”(designatedpointofentry)指附表5提述的指定進口地點。

(199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第2條 須適當處理糞便和墊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載有并非以香港為目的地的動物或禽鳥的船只或飛機─

(a)(如屬船只)在其停留于香港水域時;或

(b)(如屬飛機)在其停留于香港的任何機坪或降落處時,該等動物的所有糞便,以及從該等動物或禽鳥附近移走的所有碎屑、墊料及掃集物,須按高級獸醫官的指示每隔不超逾24小時予以處理和處置。

(1968年第51號法律公告)

第3條 若非根據特別許可證不得將尸體或屠體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下列情況死去或被屠宰的動物或禽鳥,其尸體或屠體不得移離有關船只或飛機─

(a)當船只處于香港水域或在航行過程中在船上死去或被屠宰;或

(b)當飛機在香港的任何機坪或降落處或在飛行過程中在機上死去或被屠宰,但根據并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則除外。(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1968年第51號法律公告)

第3A條 (由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別許可證

第4條 將動物及禽鳥移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1A)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并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將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任何船只或飛機運載并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移離該船只或飛機。(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1A)凡有任何動物或禽鳥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飛機運載并帶進香港,即使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特別許可證另有規定,或在該等動物或禽鳥抵達香港前未有發出上述特別許可證,高級獸醫官仍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指示將該等動物或禽鳥從該飛機移至該飛機降落的機坪內某個經署長批準的地方,或其他經署長批準的地方,以便進行檢查;如屬在動物或禽鳥抵達香港前未有發出特別許可證的情況,高級獸醫官亦可作出上述指示,以便決定應否發出特別許可證準許該等動物或禽鳥停留在香港。(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2)凡高級獸醫官認為任何動物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動物是或可能是有危險性的,則即使已有特別許可證為施行本條而發出,他仍可指示不得將該動物或屬該類別或種類的動物(視屬何情況而定)移離任何船只或飛機,直至他信納為了在香港收納該動物或該等動物而作出的安排,在切實可行范圍內足以阻止對人或財產造成損害的風險為止。(1968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3)第(1)款不適用于直接從內地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44號法律公告)

第5條 在特準登岸處將動物移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將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動物移離船只,只可在附表2所指明的特準登岸處進行。(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凡并非在特準登岸處將動物移離船只,須隨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線將該等動物帶往特準登岸處。

(3)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第6條 (由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條 獲許可人的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特別許可證上被指名的獲許可人須確保特別許可證上的條款獲嚴格遵從。

第7A條 進口禽鳥須附有有效健康證明書 版本日期 01/01/2000

健康證明書

(1)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禽鳥或安排將任何禽鳥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帶進香港特別行政區,但如該等禽鳥附有一份由該地方的禽畜衛生主管當局發出的有效健康證明書以證明并使署長信納附表4所提述的事宜,則不在此限。如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任何人提出要求,則將該等禽鳥或安排將該等禽鳥帶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該人須向署長或該名獲署長授權的人交出該健康證明書。

(2)在本條中,“禽畜衛生主管當局”(competentveterinaryauthority)就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任何地方的禽畜衛生當局而言,指署長信納為就施行本規例而言是主管有關事宜的禽畜衛生當局。

(1998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7B條 進口禽鳥的指定進口地點 版本日期 14/12/2001

進口禽鳥的指定進口地點

(1)除經由附表5指明的有關指定進口地點而將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帶進香港外,不得將該等禽鳥帶進香港。

(2)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水禽,除非由車輛、船只或飛機運載,而該等車輛、船只或飛機并非同時運載并非屬水禽的禽鳥,否則該等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水禽,不得被帶進香港。

(2A)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鵪鶉不得被帶進香港─

(a)該鵪鶉是由車輛、船只或飛機運載的;及

(b)該車輛、船只或飛機沒有同時運載其他并非鵪鶉的禽鳥。(2001年第218號法律公告)

(3)除獲高級獸醫官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將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移離有關指定進口地點。

(4)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5。(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第8條 高級獸醫官可安排將患有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毀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毀滅

如發現任何被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患有疾病,則高級獸醫官(如有需要的話)可安排將該動物或禽鳥立即毀滅,并可安排以最能防止傳染蔓延的方式將其尸體處置。

(1968年第51號法律公告)

第9條 進口動物須帶往持牌屠房或政府倉庫 版本日期 01/01/2000

分隔

(1)在本條中,“持牌屠房”(licensedslaughterhouse)指根據《屠房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領有牌照的屠房。(1999年第78號第7條)

(2)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動物,于抵達后須隨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線帶往或驅往持牌屠房或政府牛只倉庫或高級獸醫官所指示的其他地方。(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3)每只根據第(2)款被帶往持牌屠房或政府倉庫的動物,除非隨即屠宰,否則須扣留于該屠房或倉庫,并與其他動物分隔,扣留時間的長短由高級獸醫官決定,而因扣留所引致的風險及開支須由擁有人承擔。(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1968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9A條 進口禽鳥須帶往指定地方 版本日期 14/12/2001

(1)在高級獸醫官根據第7B(3)條給予的許可的規限下,所有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并非鵪鶉的禽鳥,須立即采用最直接的路線送往附表6指明的有關指定地方,而同一車輛不得同時運載水禽和并非屬水禽的禽鳥。(2001年第218號法律公告)

(2)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6。(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第9B條 進口鵪鶉須帶往指明處所 版本日期 14/12/2001

在高級獸醫官根據第7B(3)條給予的許可的規限下,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鵪鶉,須送往根據《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動物售賣商)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第5條批給的牌照內指明為可出售鵪鶉或可提供鵪鶉作出售的處所。

(2001年第218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第9C條 在香港境內分開運送鵪鶉 版本日期 12/02/2002

任何人不得─

(a)將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鵪鶉連同其他并非鵪鶉的禽鳥從某一地方運載至另一地方;或

(b)在他明知某車輛或船只運載其他并非鵪鶉的禽鳥的情況下,以該車輛或船只運載任何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鵪鶉。(2001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2001年第218號法律公告)

第10條 根據特別許可證帶進香港的動物及禽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據特別許可證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船只運載并帶進香港但并非供屠宰的動物或禽鳥─

(a)只可在許可證所述明的時間及地方移離船只;及

(b)須隨即采用許可證所述明的路線帶往或驅往許可證所述明的分隔地點;及

(c)須于許可證所述明的期間在該分隔地點畜養,而因畜養所引致的風險及開支須由擁有人承擔。

(2)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飛機運載并帶進香港但并非供屠宰的動物或禽鳥,如獲發給特別許可證,則須─

(a)在按照第4(1A)條被移離飛機后,采用許可證所述明的路線帶往或驅往許可證所述明的分隔地點;及

(b)于許可證所述明的期間在該分隔地點畜養,而因畜養所引致的風險及開支須由擁有人承擔。

(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第11條 有關糞便及墊料的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船只或飛機運載并帶進香港且以香港為目的地的動物,其糞便和供應予該等動物并吃剩或弄碎的飼料,以及為該等動物而使用或在該等動物附近使用的墊料、裝置、圍欄、籬笆、器具及其他任何種類的東西,均不得移離有關的船只或飛機,或從該等船只拋入香港水域,但根據并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則除外。

(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第12條 由高級獸醫官扣留動物或禽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動物或禽鳥如曾與任何患有疾病的動物或禽鳥由同一船只、飛機、火車或車輛運送,或曾與任何患有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接觸,或被高級獸醫官認為相當可能會傳播傳染病,則高級獸醫官可將該動物或禽鳥扣留一段他按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認為適當的時間,以便進行檢疫。

(1968年第51號法律公告)

第13條 馬科動物須接受馬鼻疽菌素試驗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馬科動物均須于抵達香港10天內,在高級獸醫官的監督下接受馬鼻疽菌素試驗,并在試驗后不少于30天亦不多于45天內再接受試驗,但如向高級獸醫官出示馬鼻疽菌素試驗證明書并獲該獸醫官信納,則在該情況下,再行試驗須在該證明書所述明的原來試驗日期后30天至45天內進行:

但對于在抵達香港時申報擬在1個月內出口的馬科動物,高級獸醫官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免除在該段期間接受馬鼻疽菌素試驗,并附加其認為合宜的條件。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

第13A條 從進口禽鳥抽取樣本以作化驗 版本日期 27/02/1998

為了防止疾病傳入或傳播,高級獸醫官或任何按其指示行事的人,可從被帶進香港的禽鳥抽取高級獸醫官認為適合的樣本,以作化驗。

(199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第14條 被釋放不再接受檢疫之前所需的資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高級獸醫官在釋放動物不再將之分隔之前可要求以下證明書─

(a)獲高級獸醫官信納、并由動物來源國的地方主管當局所認可的合資格獸醫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書須采用附表1所列的適當的格式擬備,或提供同樣的詳情;(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b)獲高級獸醫官信納、并由將動物帶進香港的船只船長或飛機機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書須述明在船只航行或飛機飛行過程中并無任何疾病發生,并須提供關于以下各項的資料─

(i)已登船或登機的動物的種類;

(ii)登船或登機的港口或地方;

(iii)死亡數目及原因(如有的話);及

(iv)將在香港移離船只或飛機的動物的種類及數目:(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但如高級獸醫官認為任何上述證明書不可能取得或不能合理地易于取得,則他可免除該證明書。

第15條 高級獸醫官對于被分隔的動物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被分隔的動物或禽鳥出現疾病,則高級獸醫官有權命令立即將該等動物或禽鳥或其中的任何動物或禽鳥屠宰,或將分隔期間延長。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

第16條 高級獸醫官須作出報告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每種情況下,高級獸醫官均須不時迅速地就所有關于被分隔的動物或禽鳥的可確定的要項,以及其就該等動物或禽鳥所作出的命令,向署長報告。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17條 擁有人安排將動物屠宰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被分隔的動物的擁有人可隨時安排以合法的方式將其動物屠宰。

第18條 為屠宰可準許移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倉庫的主管人員可準許將動物從一個政府倉庫移轉至另一個政府倉庫以供屠宰。

第19條 擁有人須繳付費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分隔的動物或禽鳥的擁有人,須應要求繳付高級獸醫官所指示的飼養該等動物或禽鳥的每日費用,直至動物或禽鳥獲釋放不再隔離或被毀滅為止。

(1947年第601號政府公告)

第20條 對將動物、禽鳥或其他東西移離分隔地點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1條另有規定外,如無特別許可證,不得將任何動物、禽鳥、屠體、尸體、糞便、墊料、飼料、器具或任何種類的東西移離分隔地點。

第21條 被傳染的屠體、尸體等的處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高級獸醫官或高級獸醫官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認為可能會在動物或禽鳥之間傳播疾病的所有屠體、尸體、糞便、墊料、碎飼料及任何種類的東西,均須按該高級獸醫官或人員的指示予以處置。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

第22條 掌管人有責任知悉動物或禽鳥的健康狀況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的動物及禽鳥之間的疾病

每個管有或掌管任何動物或禽鳥的人,均須觀察并使自己熟悉該等動物或禽鳥的健康狀況。

第23條 掌管動物或禽鳥的人有責任就疾病的存在作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個管有或掌管任何感染或懷疑感染疾病的動物或禽鳥的人,均須─

(a)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量將該動物或禽鳥與其他未受疾病感染的動物或禽鳥分開;及

(b)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速將動物或禽鳥受疾病感染或懷疑動物或禽鳥受疾病感染的事實通知動物或禽鳥所在警區的警務人員,或通知衛生督察。

(1951年A87號政府公告)

第24條 警務人員在接獲疾病通知后須作出查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警務人員或督察在接獲動物或禽鳥的擁有人或掌管人的通知后,或當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地方有疾病存在,均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速前往該地方以查明一切可知的有關該動物或禽鳥的詳情,而該動物或禽鳥或地方的擁有人或掌管人須向該警務人員或督察提供檢查所需的一切合理資料及便利。

(1951年A87號政府公告;1960年A124號政府公告)

第25條 臨時宣布某地方為受傳染的地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第24條前往任何地方的警務人員或督察,即使未能取得有關詳情,亦可送達一份經他簽署的書面臨時通知,宣布該地方為受傳染的地方待高級獸醫官調查,并可留下一名警務人員或督察在該地方等待高級獸醫官到達。

(1951年第A87號政府公告;1960年A124號政府公告)

第26條 臨時通知須界定有關規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臨時通知須列出第31、32及33條的規定,并須在合理需要的范圍內界定受該通知影響的處所。該通知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是由署長發出或確認的一樣,直至被撤回為止。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27條 臨時通知的送達 版本日期 30/06/1997

臨時通知須藉交付有關地方的擁有人或占用人或有關動物或禽鳥的掌管人而送達,或藉張貼在有關地方的某部分而送達。

第28條 須就臨時通知的詳情作出報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送達臨時通知的警務人員或督察,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速以書面向高級獸醫官報告他所取得的詳情及所采取的步驟。

(1951年A87號政府公告;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60年A124號政府公告)

第29條 高級獸醫官須巡視經臨時通知宣布為受傳染的地方 版本日期 01/01/2000

高級獸醫官須即時巡臨時通知所關乎的地方,如他認為該地方有疾病存在或在過往的56天內曾有疾病存在,則他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速向署長報告所有可確定的詳情,但如他信納并無疾病如此存在或不曾有疾病如此存在,則他須撤回該臨時通知。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30條 署長可宣布某地方為受傳染的地方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長可宣布任何正有或曾有動物或禽鳥處身的地方為受傳染的地方,而經高級獸醫官簽署的就此而發出的通知書須隨即以第27條訂明的方式送達。被宣布為受傳染的地方須繼續為被宣布為受傳染的地方,直至署長宣布該地方不受傳染病影響為止。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31條 禁止將動物等移離受傳染的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無高級獸醫官發出的特別許可證,則不得將任何動物或禽鳥,以及任何屠體、尸體、飼料、墊料、糞便、器具、奶類或其他東西,移離受傳染的地方。任何上述許可證均可載有高級獸醫官認為需要或適宜施加的條件,沒有遵從任何所施加條件,即當作違反本條。

(1951年A211號政府公告)

第32條 禁止進入受傳染的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高級獸醫官及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人、警務人員、任何當值的督察及動物或禽鳥的看顧人外,任何人無特別許可證,不得進入受傳染的地方。任何看顧人無特別許可證,不得離開受傳染的地方。

(1960年A124號政府公告)

第33條 擁有人或占用人須提供便利以進行檢查及消毒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受傳染的地方的擁有人或占用人及掌管人,須就對該地方進行檢查、清潔和消毒,以及對在該地方為動物或禽鳥而使用或在動物或禽鳥附近使用的圍欄、籬笆、器具或其他東西進行檢查、清洗和消毒而提供合理的便利,并須確保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例發出的任何影響該地方的通知所載的規定,或因該通知而作出的規定,均獲得遵從。

第34條 根據署長的命令移走動物或禽鳥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長可命令將任何動物或禽鳥從任何受傳染的地方移往任何其指定的分隔地點。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35條 署長命令屠宰患有或接觸過有關疾病的動物或禽鳥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高級獸醫官認為任何動物或禽鳥患有傳染性或接觸傳染性疾病,或曾與患此等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接觸,則署長可命令將該動物或禽鳥屠宰。

(2)如就任何動物或禽鳥發出上述命令,則該等動物或禽鳥均須予以屠宰,而其屠體須按署長所指示的方式及在署長所指示的時間內予以處置。

(3)為執行任何上述命令,署長可向動物或禽鳥(有命令就其發出者)的擁有人或掌管人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而該動物或禽鳥須按照該等指示以處理。

(1956年A80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36條 禁止埋葬或撿掘屠體或尸體,但在監督下行事除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動物或禽鳥的屠體或尸體不得予以埋葬,或在埋葬后予以挖掘,除非是在高級獸醫官或按其指示行事的督察的監督下進行。

(1960年A124號政府公告)

第36A條 集合牛只以供檢查的責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預防牛疫

署長可藉給予不少于7天的書面通知,規定管有或掌管本條適用的任何牛只的人,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將全部在其處所的該等牛只集合和容留在牛舍或牛欄內,或以繩索將它們束縛。

(1970年第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36B條 為牛只進行檢查、防疫注射等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有通知根據第36A條發出后,署長、高級獸醫官、獸醫官或督察可─

(a)檢查和檢驗本條適用的任何牛只;

(b)采用其認為適當的疫苗及方式,為本條適用的任何牛只進行牛疫防疫注射或安排為該等牛只進行牛疫防疫注射;

(c)為任何已接受牛疫防疫注射的牛只加上或安排為該等牛只加上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作此用途的紋身標記或穿耳標記。

(1970年第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36C條 禁止私人進行防疫注射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為本條適用的任何牛只進行或安排為該等牛只進行牛疫防疫注射,除非─

(a)該人是按照第36B條行事;或

(b)該人事前已獲得署長書面同意,并用署長指明的疫苗進行防疫注射。

(1970年第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36D條 禁止非法加上紋身標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按照第36B條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為本條適用的任何牛只加上或安排為該等牛只加上任何意圖使人聯想到或相當可能使人聯想到該牛只已接受牛疫防疫注射的紋身標記或穿耳標記。

(1970年第3號法律公告)

第36E條 適用范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A、36B、36C及36D條─

(a)除(b)段另有規定外,對所有超過3個月大的牛只適用和就該等牛只適用,但進口供立即屠宰的牛只除外;

(b)對根據第30條宣布為受傳染的地方內的所有牛只適用及就該等牛只適用。

(1970年第3號法律公告)

第37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1/2000

供牛只、豬、綿羊及山羊用的倉庫

一般規定

在以下各條中─

“主管人員”(officerincharge)指署長委任為監督和掌管任何或全部該等倉庫或該等倉庫任何部分的人;(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倉庫”(depot)指第9條所指明的其中一個倉庫,或政府設置的供動物用的任何其他倉庫。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

第38條 供屠宰的動物須安置在政府倉庫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帶進香港供屠宰的牛只、豬、綿羊及山羊均須在倉庫內飼養:

但任何上述動物均不準在任何倉庫停留超過21天:

但如任何上述動物被高級獸醫官宣告不宜屠宰作人類食物,則該動物可在高級獸醫官同意下由其擁有人移走。

第39條 使用倉庫的費用 版本日期 19/12/1997

當將安置在倉庫的牛只移往任何地方(移往鄰接倉庫的屠房或移往另一倉庫除外),就每頭如此安置的牛只所須繳付的費用為$22;而就每頭在類似情況下安置并移走的豬、綿羊和山羊,所須繳付的費用則為$6。動物進入倉庫時無須繳付費用。

(1989年第36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06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523號法律公告)

第40條 禁止在無許可證的情況下將動物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根據主管人員簽署的移走令行事,任何牛只、豬、綿羊及山羊均不得為任何目的被移離倉庫。在批給移走令時,須交出和繳存于動物進入倉庫時所發出的收據,且須將移走令批給收據上被指名的人或批給該人所指定的任何其他人。

第41條 動物的擁有人須提供食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人員只須為安置在倉庫內的牛只、豬、綿羊及山羊提供水。該等動物的擁有人則須提供適當和足夠的食物,并須派遣足夠數目的人照料和喂飼該等動物以及給該等動物喂水,但任何其他未獲授權的人均不得在倉庫停止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處身或停留在倉庫處所內。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

第42條 政府無須承受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無須對安置在倉庫的任何牛只、豬、綿羊及山羊的穩妥看管負責。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

第43條 禁止向動物灌以物質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獲高級獸醫官或主管人員準許外,禁止在倉庫內向任何動物灌以任何物質,或施用任何狀態的鹽類。

第44條 禁止未獲授權的人進入倉庫 版本日期 01/01/2000

維持倉庫的秩序

除獲署長授權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進入或停留在倉庫內,但為任何在倉庫內的動物備妥或供應食物或水,則屬例外。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45條 禁止污言穢語和醉酒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倉庫內使用任何不雅或淫褻的語言,或在醺醉的狀況下進入倉庫或在內停留。

第46條 禁止將酒類帶入倉庫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啤酒或烈酒或任何性質的藥物帶進倉庫。

第47條 使用倉庫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個欲使用倉庫為任何動物提供住宿的人,均須向主管人員提出書面申請;有數人提出上述申請時,主管人員須按接獲申請書的先后次序準許各申請人使用倉庫。

第48條 須服從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個使用倉庫的人均須服從主管人員向其發出的所有合理命令,在倉庫內并須舉措安靜和遵守秩序。

第49條 禁止妨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妨礙或阻撓任何其他人正當使用倉庫。

第50條 禁止行為不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作出任何不檢或不當的行為而騷擾或干擾任何其他人正當使用倉庫。

第51條 開放時間由署長編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倉庫須按署長編定的時間開放以供動物進入;而除第41及44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其他時間試圖進入或停留在倉庫內。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52條 須發出關閉通知書 版本日期 01/01/2000

每當署長認為為保養或保護任何倉庫而適宜將該倉庫的任何部分關閉,署長須安排在該倉庫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就此而發出的通知書以指明所關閉的部分,而此后任何未獲授權的人均不得使用或進入該部分,直至再有通知書如上述般公布并張貼,通知已重新開放該部分為止。

(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53條 動物進入倉庫前須接受檢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個欲將任何動物帶進倉庫的人均須向主管人員申請將該等動物檢查和予以通過;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未經主管人員妥為檢查和通過的動物帶進或安排或試圖將該等動物帶進倉庫內。

第54條 須妥善束縛牲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個將任何牲畜帶進或安排將任何牲畜帶進倉庫的人,均須將該牲畜穩妥地縛在牛欄內為此目的而設的系結鐵桿上;而每個將任何綿羊、羔羊或山羊帶進或安排將它們帶進倉庫的人,均須安排將該等綿羊、羔羊或山羊妥善地關在為此目的而設的羊欄內;又每個將任何豬只帶進或安排將任何豬只帶進倉庫的人均須將該等豬只妥善地關在為此目的而設的豬欄內。

第55條 有爭議時所采取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使用倉庫的人之間就使用倉庫任何部分的優先權或權利的問題產生任何歧見或爭議,則須將該等歧見或爭議轉交主管人員處理,而主管人員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該等人士須予服從。

第56條 禁止手推車或車輛造成妨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前往倉庫并掌管任何手推車或其他車輛的人,不得將該手推車或車輛停放在倉庫內或停放在通往倉庫的任何私家路上,以致阻礙任何動物或任何其他手推車或車輛到達或離開倉庫,亦不得故意或不當地將該手推車或車輛停放以占用某個位置,而該位置是掌管任何其他手推車或車輛的人因較先到達而有優先權利將該等后述手推車或車輛放置在其中的。

第57條 罰則 版本日期 09/05/2003

詳列交互參照:

20,21,22,23,24,31,32,33,43,44,45,46,48,49,50,51,52,53,54

(1)任何人違反第1、2、3、4(1)、5、7、9、10、11、13、20至24、31至33、36、36C、36D、40、43至46、48至54或56條,或沒有遵從根據第4(1A)或(2)條發出的指示,或沒有遵從根據第36A條發出的通知書的規定,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并可根據該等條文訂明的沒收規定而蒙受沒收。〈*注─詳列交互參照:第20,21,22,23,24,31,32,33,43,44,45,46,48,49,50,51,52,53,54條*〉(1998年第44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14號第24條)

(2)任何人違反第7A、7B(1)、(2)、(2A)或(3)、9A(1)、9B或9C條,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有關禽鳥亦可予沒收。(1998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1951年A87號政府公告;1956年A54號政府公告;1962年A89號政府公告;1970年第3號法律公告;1977年第160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78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218號法律公告)

第57A條 許可證和特別許可證的發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高級獸醫官可應申請并在附表3指明的適當費用(如有的話)繳付后,發出本規例所提述的任何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

(1988年第78號法律公告)

第58條 引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規例》。

附表1 格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14條]

香港,動物的進口

A.從香港以外的地方帶進香港的牛只須附有的獸醫證明書的格式。

本人,即下開署名人,(在此填寫公職身分,如有的話).....................................

現證明本人已于今天檢驗下述動物,并發現該(該等)動物并無顯示患有牛疫、出血性敗血病、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病或其他傳染性或接觸傳染性疾病的癥狀。

對動物的描述

品種顏色年齡性別

獸醫簽署...........................................................................

專業資格...........................................................................

日期:19.......年.......月.......日

B.從香港以外的地方帶進香港的馬科動物按規定須附有的獸醫證明書的格式。

本人,即下開署名人,(在此填寫公職身分,如有的話).....................................現證明─

(a)本人已于今天檢驗下述動物并發現該(該等)動物并無顯示患有馬鼻疽(包括馬皮疽)、獸疫性淋巴管炎、潰瘍性蜂窩組織炎、馬類錐蟲病、獸疥癬、感冒、金錢癬或馬腺疫(幼馬呼吸道傳染病)的癥狀,及

(b)本人已于下表所述日期,即在擬將該(該等)動物裝運或托運至香港的日期前10天內,用馬鼻疽菌素對下述(每只)動物進行試驗,而該(該等)動物并無反應。

對動物的描述馬鼻疽菌素

試驗日期試驗結果

品種年齡性別

獸醫簽署.........................................................................

專業資格.........................................................................

日期:19.......年.......月.......日

(1968年第51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3號第2條)

附表2 特準登岸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條]

1.位于堅尼地城屠場的碼頭。

2.馬頭角政府碼頭。

3.長沙灣牲畜起卸碼頭。(1985年第18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附表3 將動物或禽鳥移離船只或飛機的許可證/特別許可證費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7A條]

(費用是按照將予移離船只或飛機的動物或禽鳥的類別及每一類別的單位數目計算)

動物或禽鳥的類別 單位數量 每一單位(或其部分)的費用 每一附加單位(或其部分)的費用

1.牛只 50只 $1055 $394

2.綿羊、山羊及豬 100只 $1055 $394

3.馬科動物 1只 $743 $106

4.初生家禽 500只 $344 $78

5.禽鳥(初生家禽除外) 50只 $344 $78

6.爬蟲(作食物用的海龜除外) 200只 $344 $78

7.嚙齒動物及兔形目動物 50只 $344 $78

8.狗及貓 1只 $432 $102

9.作食物用的海龜 200公斤 $344 $78

10.其他沒有在以上各項中訂定的動物 1只 $344 $78

注:須就以下動物或禽鳥申請獨立的許可證─

(a)不同類別的動物或禽鳥;

(b)分別托運的動物或禽鳥;及

(c)在不同時間或以不同船只或飛機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

(1988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403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06號法律公告)

附表4 禽畜衛生主管當局發出的健康證明書所須證明并使署長信納的事宜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7A條]

1.健康證明書必須證明─

(a)有關禽鳥─

(i)并無呈現患病的臨床征狀;

(ii)不曾于有血清學或病毒學上的證據證明在緊接發出該證明書當日之前的180日內有H5禽流感病毒感染發生過的處所、農場或其他場所飼養;及

(iii)已在緊接發出該證明書當日之前的整段5日期間內與其他禽鳥分隔;及

(b)有關禽鳥(或該證明書所涵蓋的所有禽鳥中獲署長接受的比例的禽鳥樣本)已在緊接發出該證明書當日之前的5日內接受H5禽流感診斷測試,而結果呈陰性反應。

2.健康證明書必須指明帶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關禽鳥所來自的處所、農場或其他場所的名稱及地址和所涉禽鳥的數量。

(1998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附表5 指定進口地點 版本日期 27/02/1998

[第1A及7B條]

1.如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循陸路被帶進香港,指定進口地點為文錦渡管制站。

2.如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循海路被帶進香港─

(a)如該等禽鳥屬水禽,則指定進口地點為位于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的碼頭;或

(b)如該等禽鳥為并非屬水禽的禽鳥,則指定進口地點為位于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的碼頭。

3.如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是以空運方式被帶進香港,則指定進口地點為位于九龍半島的香港國際機場以及位于新界大嶼山赤角的香港國際機場。

(199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附表6 指定地方 版本日期 14/12/2001

[第1A及9A條]

1.如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有關禽鳥為水禽,指定地方為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的家禽市場。

2.如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有關禽鳥為并非屬水禽或并非鵪鶉的禽鳥,指定地方為長沙灣臨時家禽批發市場。(2001年第218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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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簽:第139A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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