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條)
[1994年7月1日]1994年第38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309號法律公告)
第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關日期”(relevantdate)就任何禽畜廢物管制區而言,指附表1第3欄就該區而示明的日期;
“指明費用”(specifiedfee)指附表2所指明的費用;
“展覽”(exhibition)指公眾獲準進場的展覽(不論是否須付款);
“牌照”(licence)指根據第4條批給或續期的牌照;
“禽畜”(livestock)、“禽畜廢物限制區”(livestockwasterestrictionarea)的涵義,與《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中該等詞語分別具有的涵義相同;
“禽畜廢物管制區”(livestockwastecontrolarea)指藉附表1第2欄指出的地圖作參照而在該欄指明的禽畜廢物管制區,該等地圖已由環境保護署署長、一名職級不低于環境保護主任的環境保護署人員或一名總環境保護督察簽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冊處;
“飼養”(keep)的涵義,與《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豁免的人”(exemptperson)指《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
第3條 任何人除非獲授權或獲批給牌照否則不得飼養禽畜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附表1第3欄所指明的有關日期后,在該附表第2欄與該日期相對處所指明的禽畜廢物管制區內任何處所飼養禽畜,除非─
(a)他是獲豁免的人或他已根據第9條獲豁免;或
(b)他是根據并按照署長發出的牌照而飼養禽畜的。(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2)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
(b)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
(c)凡有持續飼養禽畜的,如有證明提出令法庭信納該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曾持續飼養禽畜,則可按持續犯罪期間每天另處罰款$1000。
(3)為施行本條,如已證明在任何相隔不超過14天(包括首尾兩天)的2天均有禽畜在某處所飼養,即足以作為在該2天之間均有禽畜在該處所持續飼養的表面證據。
第4條 署長批給牌照的權力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長可應采用其所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請,并在有關的指明費用繳付后,將牌照批給申請人,準許該人在禽畜廢物限制區或禽畜廢物管制區內領有牌照的處所飼養禽畜。
(2)如申領牌照的處所是在禽畜廢物限制區內,則署長不得批給牌照,除非他信納─
(a)在緊接《199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1994年第28號)第2條的生效日期前,該處所已持續用于飼養禽畜最少12個月;及
(b)在該生效日期后政府并沒有就該處所停止飼養禽畜而支付特惠津貼金。
(3)署長可應采用其所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請,并在有關的指明費用繳付后,將牌照續期。
(4)除非署長另外決定一段較短的期限,否則牌照的有效期為3年,自批給或續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
(5)牌照須受署長認為適合施加的有關下述事項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a)禽畜的飼養;及
(b)公眾衛生或環境保護。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注:
"《199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乃“WasteDisposal(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譯名。
第5條 牌照申請書須附有處所的圖則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份申請批給牌照的申請書,均須附有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圖則2份;該等圖則須按比例繪制或依署長接受的程度盡量按比例繪制。
(2)第(1)款所提述的每份圖則,須顯示─
(a)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位置;及
(b)任何與該處所毗連的處所,其相對于該處所的位置,
以達署長滿意的程度。
(3)獲署長批準的第(1)款所提述一式兩份的圖則,均須由署長或獲署長為此目的而妥為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批署表明為獲批準者,其中一份須退還申請人,而另一份則由署長保留。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6條 拒絕批給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的特別理由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損害署長在拒絕批給任何牌照或拒絕將任何牌照續期方面的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除非署長信納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擬飼養禽畜或正飼養禽畜的處所的圖則已根據第5條獲批準,且該處所符合圖則所示,或(如屬牌照續期申請而該處所曾被更改或增建)署長信納該等更改或增建是按照第7條作出的,否則不得批給任何牌照或將任何牌照續期。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7條 飼養禽畜的處所的更改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擬飼養禽畜的處所的圖則已根據第5條獲得批準,則除獲署長書面準許外,任何人不得在圖則批準后對該處所作出任何更改或增建,致使該處所與當其時獲署長批準的圖則有重大偏差。
(2)署長可拒絕就作出任何該等在第(1)款指明的更改或增建給予其準許,直至署長已接獲并批準顯示該等更改或增建的圖則為止。
(3)凡署長認為任何牌照內的任何條件正遭違反或相當可能遭違反,而對領有牌照的處所作出更改或增建能補救或避免該項違反,則署長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持牌人在指明的期間內對該處所作出該通知所指明的更改或增建。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8條 牌照的撤銷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損害署長在撤銷牌照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署長可在以下情況撤銷牌照─(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a)持牌人不再在其獲批給牌照飼養禽畜的處所飼養禽畜;
(b)持牌人已違反第7條;或
(c)持牌人已犯有或已被裁定犯有第10條所訂的罪行。
第9條 署長給予豁免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長如信納任何人純粹為供展覽而飼養或擬飼養禽畜,則可豁免該人申請或持有牌照。
(2)署長可就根據第(1)款批給的豁免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第10條 虛假資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提出關于以下事項的申請時─
(a)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或
(b)準許根據第7條更改禽畜處所,
提供他知道或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第11條 牌照復本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有關的指明費用繳付后,署長可發出牌照復本。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附表1 禽畜廢物管制區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及3條]
項 說明 有關日期
(1999年第78號第7條)
1.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
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分梧桐河區”的北區、大埔及元朗區部分
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10指明的范圍。 1995年7月1日
2.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吐露港及部分赤門海峽區”的大埔、沙田、北區、荃灣、葵青、
西貢及元朗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11指明的范圍。 1995年7月1日
3.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
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深圳河上游區”的北區及元朗區部分地方范
圍,即圖上以號碼12指明的范圍。 1995年7月1日
4.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
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分荃灣、寮肚村一帶及大欖涌區”的荃灣、
屯門、葵青及元朗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13指明的范圍。 1995年7月1日
5.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部分屯門區”的屯門及元朗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14指
明的范圍。 1995年7月1日
6.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屯門元朗走廊地帶”的屯門及元朗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
碼15指明的范圍。 1996年7月1日
7.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部分元朗區”的元朗及屯門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16指
明的范圍。 1996年7月1日
8.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
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分錦田河區”的元朗、屯門及荃灣區部分
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17指明的范圍。 1996年7月1日
9.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部分天水圍區”的元朗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18指明的
范圍。 1997年7月1日
10.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部分新田及流浮山一帶”的元朗、北區及屯門區部分地方范圍,
即圖上以號碼19指明的范圍。 1997年7月1日
11.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茅湖仔村一帶”的西貢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20指明的
范圍。 1997年7月1日
12.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部分西貢區”的西貢、大埔及沙田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
21指明的范圍。 1997年7月1日
13.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將軍澳一帶”的西貢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22指明的范圍。 1997年7月1日
14.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1(第3版)及LW/50/2(第3版)
的2幅地圖劃出的稱為“部分離島”的離島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
號碼23指明的范圍。 1997年7月1日
15.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部分大灘海峽區”的大埔及西貢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24
指明的范圍。 1997年7月1日
16.日期為1994年5月23日、編號LW/50/2(第3版)的地圖劃出的稱為
“部分沙頭角海區”的北區及大埔區部分地方范圍,即圖上以號碼25
指明的范圍。 1997年7月1日
(1995年第325號法律公告)
附表2 指明費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條]
項 說明 費用$
1.根據本規例第4條批
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容量* 750
(a)豬(數目)200以下 1050
200-399 1350
400-599 1500
600-999 3000
1000-1999 3300
2000-2999 3600
3000-3999 3900
4000-4999 4200
5000-5999 4500
6000以上
(b)家禽(數目)2000以下 750
2000-3999 1050
4000-5999 1350
6000-9999 1500
10000-19999 3000
20000-29999 3300
30000-39999 3600
40000-49999 3900
50000-59999 4200
60000以上 4500
*容量是參照下述每類動物的養畜密度計算,即每只小雞0.0747平方米;每只產蛋的雞0.093平方米;每只鴿0.075平方米;每只鵪鶉0.0093平方米;每只豬2.52平方米;每只鴨/鵝0.023平方米。
2.根據本規例第11條發出牌照復本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