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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章: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注冊條例

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的注冊及視察,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66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1937年1月1日]

(本為1936年第48號(第165章,1950年版))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注冊條例》。

(由1966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12/07/2002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見習助產士”(studentmidwife)指就《助產士(注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第162章,附屬法例)而言的見習助產士的人;(由2002年第9號第5條代替)

“留產院”(maternityhome)指用作或擬用作收容懷孕婦女或剛分娩婦女的任何處所,但不包括任何由官方經辦的留產院、或作為《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院一部分而經營的任何留產院、或根據該條例設立的醫院管理局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留產院;(由1992年第84號第2條修訂)

“注冊”(register,registration)指根據本條例的注冊;

“注冊助產士”(registeredmidwife)指根據或按照《助產士注冊條例》(第162章)第8條注冊或當作為已根據或按照該條注冊為助產士的女子;

“注冊護士”(registerednurse)指姓名列于按照《護士注冊條例》(第164章)第5條所備存的注冊護士名冊第I部分內的護士;

“署長”(Director)指衛生署署長;(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代替)

“醫院”(hospital)指任何照顧病人、傷者或衰弱者或需要醫療的人的機構,包括護養院,但不包括任何由官方經辦的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院。(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

(2)就純粹用作或擬純粹用作收容及護理某類病人的任何處所而言,(而該類病人所必需的護理服務,可恰當及充分地由姓名載于按照《護士注冊條例》(第164章)第5條所備存的注冊護士名冊除第Ⅰ部分外的其他某部分的某類護士所提供者),在“注冊護士”(registerednurse)定義內對注冊護士名冊第I部分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該名冊該其他部分的提述。

(由1966年第17號第5條代替)

第3條 醫院及留產院的注冊 版本日期 12/07/2002

(1)任何人如未就某醫院或留產院妥為注冊而營辦該院,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66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2)注冊的申請須使用署長訂明的表格以書面向署長提出。申請人凡有意將處所注冊為醫院并注冊為留產院,須使用各別的表格。(由1966年第17號第3及6條修訂;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3)一份注冊申請書均須連同附表內指明的適當費用,而不論該申請書所提述的處所內將營辦的是醫院或留產院,或醫院及留產院二者。(由1966年第17號第6條增補。由1989年第62號第2條修訂)

(3A)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由1989年第62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9號第5條修訂)

(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署長接獲注冊申請書后須就申請書上所指名的醫院或留產院將申請人注冊,但該項注冊須符合他認為適當而有關該醫院或留產院的房舍、人手或設備方面的條件;署長并須將列明該等條件的注冊證明書發給申請人∶(由1966年第17號第6條修訂)但如署長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將該申請人注冊─

(a)申請人或他在醫院或留產院所雇用的任何人,并不是營辦或受雇于申請書上指名的醫院或留產院的該類醫院或留產院的適當人選;或(由1966年第17號第6條代替)

(b)因與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等有關的理由,該醫院或留產院或與之有關而使用的任何處所,并不適合用作申請書上指名的醫院或留產院的該類醫院或留產院或作有關用途,或該醫院或留產院或與之有關而使用的任何處所,目前或將來的用途,就該類醫院或留產院而言,在任何方面是不當或不宜的;或(由1966年第17號第6條代替)

(c)如屬醫院,該醫院既非由駐院的一名符合資格的醫生亦非由駐院的一名注冊護士掌管,或在監管或受雇擔任醫院內病人的護理工作的人當中,并無適當比例的注冊護士;或(由1966年第17號第6條代替)

(d)如屬留產院,監管院內病人的護理工作的人并非注冊助產士,或受雇照料院內分娩中的婦女或受雇護理院內病人的人既非符合資格的醫生、亦非注冊助產士或見習助產士,或在監管或受雇擔任院內病人的照料或護理工作的人當中,并無適當比例的注冊助產士或見習助產士。(由1966年第17號第6條修訂)

(5)當局就有關醫院或留產院發給的現行注冊證明書,須保持張貼在該醫院或留產院的顯眼處,如以上規定不予遵守,營辦該醫院或留產院的人即屬犯罪。(由1966年第17號第3及6條修訂)

(6)除第4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注冊須有效至注冊當年終結為止。就某間醫院或留產院獲注冊的人如有意在其后的任何一年繼續如此注冊,須在12月份內申請重新注冊,并須繳付第(3)款所訂明的費用。(由1966年第17號第3及6條修訂)

(7)(a)就某間醫院或留產院注冊的任何人如因署長根據第(4)款所施加的條件而感到受屈,可藉呈請書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b)對于任何此等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署長所作的決定。(由1966年第17號第6條增補。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比照1927c.38s.1U.K.]

第4條 注冊的取消 日期 30/06/199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署長可隨時于以下情況取消任何人就任何醫院或留產院的注冊─

(a)基于任何可使署長有權拒絕該人就該醫院或留產院注冊的申請的理由;

(b)署長根據第3(4)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被違反;或

(c)如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就該醫院或留產院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

(由1966年第17號第7條代替)

[比照1927c.38s.2U.K.]

第5條 拒絕注冊或取消注冊的通知 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在作出一項拒絕注冊申請的命令或一項取消任何注冊的命令前,署長須就其擬作出該命令而給予申請人或獲注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少于14天的通知,而每項通知均須述明其擬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并載明如申請人或獲注冊的人在接獲通知后14天內以書面通知署長有意提出不應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則署長在作出該命令前會給予該申請人或獲注冊的人機會,讓他(其本人或代表)提出不應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如署長在給予申請人或獲注冊的人如前所述提出理由的機會(如根據第(1)款條文該人有權如此提出)后,決定拒絕注冊的申請或決定取消注冊,則須作出一項表明此意的命令,并須以掛號郵遞將該命令的一份文本寄給該申請人或獲注冊的人。

(3)任何人因一項拒絕注冊申請的命令或一項取消任何注冊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該命令的文本寄給他的日期后14天內,藉呈請書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反對該命令。(由1966年第17號第8條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4)該命令須在作出日期起計14天屆滿后方可生效,或凡有反對該命令的上訴通知,則須待該上訴有決定后或遭撤回后方可生效。

[比照1927c.38s.3U.K.]

第6條 規例 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7號第3條

(1)署長可藉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由1992年第84號第3條修訂)

(a)醫院或留產院須為所收容的病人備存紀錄,如屬留產院,亦須為院內發生的任何流產或非活產事件備存紀錄,并為院內出生的嬰兒以及在院內出生但并非交由父母、任何監護人或親屬管養或照顧而從院內被帶走的嬰兒備存紀錄;(由1966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b)就醫院或留產院內任何死亡事件作出通告。(由1966年第17號第3條修訂;由1992年第84號第3條修訂)

(c)(由1992年第84號第3條廢除)

(2)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定─(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

(a)違反根據第(1)款訂立的任何規例或該規例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b)就任何該等罪行施加不超過$1000的罰款;及

(c)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于罪行持續的每天另施加不超過$50的罰款。(由1992年第84號第3條增補)

[比照1927c.38s.4U.K.]

注:

亦參看1992年第84號第20條,其內容如下─

20.現行規例的保留條文

任何規例─

(a)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注冊條例》(第165章)、《診療所條例》(第343章)或《抗生素條例》(第137章)的任何條文訂立,而該條文已由本條例廢除或修訂;及

(b)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須繼續有效并具有效力,猶如是由主管當局根據該等有關條例所訂立的規例一樣,而該主管當局是在顧及該規例的主題的情況下,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以后獲賦權訂立該規例的,該規例且可由該主管當局廢除或修訂。

第7條 護養院的視察 日期 01/07/2002

(1)署長、由行政長官委任為衛生主任的任何公職醫生、當其時執行衛生主任職責的任何人員或由署長妥為委任的人,均可在衛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所訂立規例的規限下,隨時在合理時間內進入及視察作醫院或留產院用途的任何處所,或進入及視察該醫生、該人員或該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作醫院或留產院用途的任何處所,并查閱按照本條例條文規定而備存的任何紀錄。(由1966年第17號第9條修訂;由1992年第84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任何人如拒絕準許任何該等醫生或人員如前述般進入或視察該等處所,或如前述般查閱該等紀錄,或妨礙任何該等醫生或人員執行本條賦予他的權力,即屬犯罪。

[比照1927c.38s.5U.K.]

第8條 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罰則及關于公司犯罪的條文 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除本條例另有特別規定其他刑罰的罪行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被處罰款$1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則按定罪后罪行持續的每天另處罰款$50。(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66年第17號第11條修訂)

(2)凡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是一間公司,則該公司的主席及每名董事,以及關涉于公司的管理的每名高級人員,均屬犯了同樣的罪行,除非他證明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是在他不知情或沒有同意的情況下發生的。

[比照1927c.38s.8U.K.]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

[第3(3)及(3A)條]

項 費用詳情 費用$

1. 醫院或留產院首次注冊..............6815

2. 醫院或留產院首次注冊之后的注冊.....900

(由1989年第62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584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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