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2001-1-19
第1107章:嚴規熙篤會院牧法團條例
頒布日期:20010119 頒布單位:香港
詳題 版本日期 19/01/2001
本條例旨在為嚴規熙篤會香港院牧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由2001年第1號第2條修訂)
[1963年4月25日]
(本為1963年第13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19/01/2001
本條例可引稱為《嚴規熙篤會院牧法團條例》。
(由2001年第1號第3條修訂)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19/01/200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指由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第3條 成立為法團 版本日期 19/01/2001
嚴規熙篤會當其時的香港院牧為一個單一法團,須以“嚴規熙篤會香港院牧”的名稱命名,并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由2001年第1號第4條修訂)
第4條 法團的權力 版本日期 19/01/2001
(1)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于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有權將款項投資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公司或個人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只及其他貨品及實產:但法團除非事先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每宗個案作出的特別同意,否則不得獲取任何在香港的不動產。(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2)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于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船只或其他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5條 繼任 版本日期 19/01/2001
如嚴規熙篤會當其時的香港院牧去世或停任上述院牧職位,則不論以任何方式移轉予法團的任何財產的法律上的產權,須在其上述職位的繼任人獲委任時,轉移予繼任人。
(由2001年第1號第5條修訂)
第6條 院牧一職的委任 版本日期 19/01/2001
(1)每當任何人獲委出任嚴規熙篤會香港院牧一職,該人須在獲委任后的3個星期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證明其已獲委任而為行政長官所接納的證據。(由2001年第1號第6條修訂)
(2)經政務司司長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該公告關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長官提交上述證據而上述證據已為行政長官所接納),即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證據。(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第7條 印章的使用 版本日期 19/01/2001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及其他文書,均須在院牧或其受托代表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并須由院牧或其受托代表人簽署,上述簽署即為該等契據及其他文書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而所有須由法團簽署的契據、文書及其他文件及文字,均須由院牧或其受托代表人簽署。
(由2001年第1號第7條修訂)
第8條 保留條文 版本日期 19/01/2001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