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7-1
第16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頒布日期:19970701 頒布單位:香港
條文標題: 詳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本條例旨在為香港區域法院發出分居令及贍養令事宜訂定更完備的條文。
(由1969年第35號附表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35年12月6日]
(本為1935年第49號(第16章,1950年版)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5/2005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指一名妻子或已婚女子的丈夫或配偶; (由1971年第28號第19條增補)
“已婚人士”(married person)指丈夫或妻子; (由1997年第69號第9條增補)
“妻子”(wife)及“已婚女子”(married woman)指藉以下情況而成為一名男子的妻子或配偶者─
(a)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條文而舉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d)由《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第14條所界定的夫妾關系;
(e)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在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按照適用的中國法律與習俗訂立的兼祧婚姻;或
(f)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由1971年第28號第19條代替)
“教育”(education)包括訓練; (由1997年第69號第9條增補)
“婚姻的另一方”(other party to the marriage)就丈夫而言,指其妻子,就妻子而言,則指其丈夫; (由1997年第69號第9條增補)
“慣性酗酒者”(habitual drunkard)及“吸毒者”(drug addict)指由于慣性而無節制地喝酒,或由于在并非遵照醫生囑咐的情況下慣性吸食或使用鴉片或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險藥物,以致不時對其本人或他人造成危害,或以致失去控制其本人或處理其本身事務能力的人。 [比照 1879 c. 19 s. 3 U.K.;比照 1925 c. 51 s. 3 U.K.]
“贍養令”(maintenance order)指─
(a)根據第5(1)(c)或(d)或9(1)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根據第5(1)(c)或(d)條發出的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由2003年第18號第5條增補)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4/07/1997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 指一名妻子或已婚女子的丈夫或配偶; (由1971年第28號第19條增補)
"已婚人士"(married person) 指丈夫或妻子; (由1997年第69號第9條增補)
"妻子"(wife) 及"已婚女子"(married woman) 指藉以下情況而成為一名男子的妻子或配偶者─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條文而舉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d) 由《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第14條所界定的夫妾關系;
(e) 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在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按照適用的中國法律與習俗訂立的兼祧婚姻;或
(f)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由1971年第28號第19條代替)
"教育"(education) 包括訓練; (由1997年第69號第9條增補)
"婚姻的另一方"(other party to the marriage) 就丈夫而言,指其妻子,就妻子而言,則指其丈夫; (由1997年第69號第9條增補)
"慣性酗酒者"(habitual drunkard) 及"吸毒者"(drug addict) 指由于慣性而無節制地喝酒,或由于在并非遵照醫生囑咐的情況下慣性吸食或使用鴉片或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險藥物,以致不時對其本人或他人造成危害,或以致失去控制其本人或處理其本身事務能力的人。 [比照 1879 c. 19 s. 3 U.K.;比照 1925 c. 51 s. 3 U.K.]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3條 可賴以提出申請第5條所指的命令的理由 版本日期: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任何已婚人士─
(a) 因襲擊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決的裁判官認為該案性質嚴重;
(b) 因襲擊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被定罪,并被判處罰款$500以上或監禁超過2個月;
(c) 遺棄婚姻的另一方;
(d) 經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該另一方的子女;
(e) 未有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贍養,或未有對該另一方的子女(該子女為該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責任贍養者)提供合理贍養及教育;
(f) 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間堅持與婚姻的另一方性交;
(g) 強迫婚姻的另一方賣淫;
(h) 是一名慣性酗酒者,或有毒癮,則該另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該法院根據本條例發出命令。
(2) 就第(1)(g)款而言,凡區域法院認為任何已婚人士曾作出一些相當可能會導致婚姻的另一方賣淫的行為,并已因此導致該另一方賣淫,則該已婚人士須當作曾強迫該婚姻的另一方賣淫。
(由1997年第69號第10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4條 廢除 版本日期: 04/07/1997
(由1997年第69號第10條廢除)
憲報編號: L.N. 247 of 2000
第5條 區域法院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第3條提出的申請,發出一項載明以下全部或任何條文的命令─
(a) 申請人不再有義務與婚姻的另一方同居(此項條文在有效時具有憑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的效力);
(b) 將該婚姻所出的任何子女的法定管養權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該等子女年滿18歲為止;
(c) 丈夫或妻子須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在顧及婚姻雙方的經濟能力后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兼定期付款;本段所指的規定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可為了履行或應付在命令發出前為贍養另一方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而發出;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d) 丈夫或妻子須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上述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在顧及婚姻雙方的經濟能力后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兼定期付款,以供贍養和教育根據(b)段交付該另一方管養的該婚姻所出的每名子女;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e) 由丈夫或妻子或由夫妻雙方,支付區域法院認為適當的案中雙方或任何一方的合理訟費。
(2) 第(1)(d)款所指的指示為婚姻所出的子女的贍養及教育而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只可為以下任何目的而發出─
(a) 供給該子女即時和非經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應付在該命令發出前為贍養或教育該名子女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或同為此兩項目的而發出。
(3) 區域法院在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時,須以有關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因素。
(由1997年第69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6條 地方法院權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證明申請人曾有通奸行為,則不能根據本條例發出命令:
但申請人的丈夫或妻子(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不曾寬恕或縱容該通奸行為,亦并無故意疏忽或行為失檢而引致該通奸行為。
(2)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已婚女子及其丈夫如同住一起,該命令即不得執行,亦不能根據該命令產生法律責任;如在命令發出后的3個月期間,該已婚女子繼續與其丈夫同住一起,該命令即停止生效。
[比照 1895 c. 39 s. 6 U.K.;比照 1925 c. 51 s. 1(4) U.K.]
第6A條 寬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條例而言,凡案中雙方繼續同居或恢復同居一段期間,而該期間不超過3個月,則如證明此舉是為了達致和解,即不得單以該期間的同居為理由,或單以在該同居期間作出的任何事情為理由,將通奸及虐待行為當作已獲寬恕。
(由1972年第33號第25條增補)
[比照 1965 c. 72 s. 42(2) U.K.]
憲報編號: L.N. 247 of 2000
第7條 區域法院可更改或解除命令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區域法院可應丈夫或妻子提出的申請,并在提出以新證據支持的因由下,隨時改動、更改、解除或暫停執行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或在如此暫停執行該命令后使之恢復執行,但有關一次整筆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或有關分期支付一筆款項(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的命令,則屬例外;區域法院并可不時將根據第5條所命令支付的一筆款項中未付的分期付款額,或命令支付而未付的定期付款額(或同時將該兩項款額)增加或減少。
(2) 即使關于將命令撤銷、更改、解除、暫停執行或暫停執行后使之恢復執行的法律程序,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提出,或針對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提出,第(1)款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已婚人士提出命令的申請并有命令根據本條例就其發出后,如該人自愿與婚姻的另一方恢復同居,或該人有通奸行為,一經證實,該命令即告解除。
(4)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當,且─
(a) 認為該通奸行為是因為婚姻的另一方沒有根據本條例所指的命令支付款項而導致,而區域法院認為該人有能力根據該命令支付該等款項,則區域法院可拒絕按第(3)款規定解除該命令;及
(b) 有一項命令按第(3)款規定解除,則區域法院可發出新命令,下令將該婚姻所出子女的法定管養權繼續交付予第(3)款所提及的已婚人士,直至該等子女年滿18歲為止,而該婚姻的另一方須向該已婚人士,或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已婚人士的任何第三者,作以下任何一項付款或兩項兼付─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i) 區域法院在顧及丈夫及妻子的經濟能力后,以及在顧及任何根據有關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而曾作出的付款后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目的是為了─
(A) 供給該子女即時和非經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應付在命令發出前為贍養和教育該名子女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或同為此兩項目的;
(ii) 區域法院在顧及丈夫及妻子的經濟能力后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贍養和教育該子女,直至該子女年滿18歲為止。
(5) 區域法院在發出第(4)(b)款所指的命令時,須以有關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因素。
(由1997年第69號第1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憲報編號: 25 of 1998 s. 2
第8條 區域法院可拒絕就更適合原訟法庭處理的案件發出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區域法院認為案中各方所爭訟的各項問題或其中任何問題,由原訟法庭處理會較方便,可拒絕根據本條例發出命令。在此情況下,并在不損害《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IV部所授予的一般上訴權利下,任何人對于區域法院的決定沒有上訴的權利∶
但原訟法庭在審理有關或包括屬上述遭拒絕的申請的標的之事項或其中部分事項的法律程序中,有權藉發出命令指示區域法院覆審及裁定該等事項。
(由1969年第35號附表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95 c. 39 s. 10 U.K.]
憲報編號: L.N. 247 of 2000
第9條 贍養申請押后聆訊時命令作中期付款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在聆訊本條例所指的贍養令或贍養及教育令的申請時,該申請被押后超過1星期,區域法院可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或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代表申請人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贍養申請人,以及贍養和教育由申請人管養的任何子女,直至該申請經最終裁定為止。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命令的實施期間不得超過由命令發出日期起計的3個月。
(3) 本條所指的命令可予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方式與猶如該命令是區域法院發出的最終命令的強制執行方式一樣。
(由1997年第69號第13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憲報編號: L.N. 11 of 2002
第9A條 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版本日期 01/05/2005
(1AA)在本條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贍養費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該命令所扣押的款項的人;
“贍養費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由2003年第18號第6條修訂)
(1)凡已針對某贍養費支付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
(a)(i)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iii)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b)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則法院可按照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命令將該等入息中款額相當于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并將扣押所得的款項付予指明受款人。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代替)
(1A)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贍養費支付人不會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于)─
(a)在發出任何贍養令之前,該支付人以往對有關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經濟責任的紀錄及行為;
(b)該支付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該受款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及
(c)該支付人散失其財產的風險。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2)(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廢除)
(2A)法院可在發出贍養令之后(包括在發出或更改該贍養令的同一聆訊中)隨時發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2B)法院可主動發出扣押令,亦可應贍養費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兩者共同提出的申請而發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3)扣押令是須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據,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該款項,即為對該付款人付款的責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4)雖有《雇傭條例》(第57章)第66條的規定,第(1)款依然適用,而據此該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就雇員的任何工資發出扣押令。
(5)凡─
(a)依據扣押令雇主須扣除其雇員于任何工資期的工資;及
(b)該項扣除連同主根據《雇傭條例》(第57章)第32條獲授權扣除的該雇員于同一工資期的工資,會超過該雇員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則依據該扣押令須由雇主扣除的款額,須視為予以減少,而減少的款額須足以令致該雇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總額不超過該雇員須就該工資期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6)為使第(1)款得以施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其認為必需或適宜的法院規則,而根據本款訂立的規則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在要求發出扣押令的申請內須載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達該等申請的方式;
(b)扣押令的遵從;
(c)須支付入息的人的責任;
(d)當扣押令生效時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況下,贍養費支付人的責任;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e)向贍養費支付人追討因遵從扣押令而招致的文書和行政費用;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f)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扣押令的強制執行。
(6A)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賦權法院將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如此指明的期限縮短,但法院須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7)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任何規則即構成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8)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須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69號第14條增補)
第9A條 扣押入息以滿足命令的規定 版本日期: 25/01/2002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1AA) 在本條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 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 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贍養費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 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該命令指名獲付該命令所扣押的款項的人;
"贍養令"(maintenance order) 指─
(a) 根據第5(1)(c)或(d)或9(1)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 根據第5(1)(c)或(d)條發出的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贍養費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 就某贍養令而言,指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1) 凡已針對某贍養費支付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
(a) (i) 法院信納該支付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付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或
(iii) 該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b) 在須支付予該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則法院可按照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命令將該等入息中款額相當于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并將扣押所得的款項付予指明受款人。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代替)
(1A) 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贍養費支付人不會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于)─
(a) 在發出任何贍養令之前,該支付人以往對有關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經濟責任的紀錄及行為;
(b) 該支付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該受款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及
(c) 該支付人散失其財產的風險。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2)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廢除)
(2A) 法院可在發出贍養令之后(包括在發出或更改該贍養令的同一聆訊中)隨時發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2B) 法院可主動發出扣押令,亦可應贍養費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兩者共同提出的申請而發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3) 扣押令是須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據,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該款項,即為對該付款人付款的責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4) 雖有《雇傭條例》(第57章)第66條的規定,第(1)款依然適用,而據此該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就雇員的任何工資發出扣押令。
(5) 凡─
(a) 依據扣押令雇主須扣除其雇員于任何工資期的工資;及
(b) 該項扣除連同主根據《雇傭條例》(第57章)第32條獲授權扣除的該雇員于同一工資期的工資,會超過該雇員就該工資期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則依據該扣押令須由雇主扣除的款額,須視為予以減少,而減少的款額須足以令致該雇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總額不超過該雇員須就該工資期獲付給的工資的全數。
(6) 為使第(1)款得以施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其認為必需或適宜的法院規則,而根據本款訂立的規則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在要求發出扣押令的申請內須載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達該等申請的方式;
(b) 扣押令的遵從;
(c) 須支付入息的人的責任;
(d) 當扣押令生效時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況下,贍養費支付人的責任;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e) 向贍養費支付人追討因遵從扣押令而招致的文書和行政費用;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f) 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 扣押令的強制執行。
(6A)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賦權法院將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寬其要求或將如此指明的期限縮短,但法院須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7) 根據第(6)款訂立的規則可規定違反任何規則即構成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須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69號第14條增補)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9B條 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在本條及第9C條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2003年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費條例》(2003年第18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判定債務人”(judgment debtor)指根據贍養令須承擔法律責任的人;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指有權強制執行贍養令的人。
(2)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后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3)為施行第(2)款─
(a)就有關贍養令規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筆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視為判定債項;
(b)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按照該第50條計算;及
(c)就該第50條而言,有關贍養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須視為判決日期。
(4)判定債務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如某贍養令規定的任何付款沒有支付,而利息根據第(2)款就該欠款而累算,之后凡判定債務人作出付款,該付款須當作是為按以下先后次序償付下列款項而作出─
(a)根據第(2)款累算的利息;
(b)須根據第9C條支付的附加費;
(c)(如有任何法律程序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須按該等法律程序支付的訟費;
(d)根據該贍養令不時到期須支付的款項,但須按該等款項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后次序的逆序償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將會最先獲償付);
(e)(如法院在任何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該命令支付(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的贍養費的欠款款額。
(6)判定債務人如認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于知悉他被規定支付利息后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并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7)如有申請根據第(6)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項─
(a)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8)判定債務人如因第(7)款所指支付利息的規定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有關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18號第7條增補)
第9C條 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后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總額,向該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2)第(1)款所指的附加費的申請可─
(a)在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為施行第(2)(b)款,附加費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并以述明以下事項的判定債權人的誓章作為支持─
(a)判定債權人的姓名,以及收取關于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
(b)判定債務人的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
(c)有關贍養令的詳情;
(d)到期須付但未付的贍養費的欠款總額,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要求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利率而計算的附加費;
(f)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g)要求在判定債務人于聆訊中缺席的情況下,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費的命令。
(4)法院在收到傳票及誓章后,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5)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蓋印副本、誓章的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6)在不損害任何關于文件送達的成文法則的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傳票、誓章及通知書─
(a)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或
(b)可藉─
(i)(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ii)(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他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達。
(7)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4)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而法院─
(a)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并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并不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將聆訊押后而在它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
(8)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后聆訊的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9)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押后的聆訊,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并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10)如判定債務人于知悉根據第(7)(a)或(9)款發出的命令后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申請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a)沒有出席聆訊;及
(b)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11)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支付的附加費款額,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計至附加費支付的日期為止的欠款總額的100%。
(12)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支付附加費的命令,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支付的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13)根據本條須支付的附加費,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民事債項追討。即使追討的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根據本款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14)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支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18號第7條增補)
第10條 更改地址的通知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任何因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而當其時有義務支付款項(包括訟費)的人如更改地址,須在其地址有所更改后14日內,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該命令指明姓名的人的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該人為本條的目的而通知他的地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7年第69號第15條代替)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11條 程序 版本日期: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所有申請,其提出及處理以及命令的執行均須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IV部辦理。
(由1969年第35號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69號第1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憲報編號: L.N. 387 of 1997
第12條 關于法院為子女發出命令的權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規定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憑借第5(1)(d)或9條發出的命令須為子女的利益付款的期間,可由提出要求發出有關命令的申請當日或任何較后的日期開始,但該段期間不得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2) 如法院覺得有以下(a)或(b)段的情況,則法院可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中就未滿18歲的子女包括一項規定,使憑借該命令須為該子女的利益付款的期間,得以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
(a) 該子女正在或將會(又或假如法院作出該命令或規定,該子女便會)就讀于某一教育機構或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而不論該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將會受雇從事有實質報酬的工作;或
(b) 有特別情況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該等命令或規定。
(3) 即使憑借第5(1)(d)或7(4)(b)(ii)條發出的任何定期付款命令載有任何規定,該命令在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人去世時即停止生效,但該命令就在該人去世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則繼續有效。
(由1997年第69號第17條代替)
憲報編號: L.N. 199 of 1998
第13條 過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03/04/1998
(1) 《1997年婚姻及子女(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69號)("修訂條例")第9、10、11、12、13及15條對本條例第2、3、4、5、7、9及10條作出的修訂,并不就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發出的命令而適用,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例條文,則繼續就該等命令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2) 修訂條例第14及17條加入本條例第9A條以及對本條例第12條作出的修訂,就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命令而適用,一如該等修訂就在該生效日期之后發出的命令而適用,但如任何在該生效日期之前發出的命令規定就任何子女作出付款的期間超越該子女年滿18歲的日期,則本款不得解釋為影響該命令的有效期。
(3) 本條例第12(2)條(修訂條例第17條取代)就任何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已年滿18歲的子女而適用,猶如在該款中對18歲的提述即為對21歲的提述一樣。
(由1997年第69號第18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