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附注:
尚未實施
(第413章第3(2A)條)
(本為2005年第8號法律公告)
第1條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本規例自《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K)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實施。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驗船師”(Governmentsurveyor)指處長根據《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K)第4條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
“辦公時間”(officehours)指星期一至星期五(包括星期一及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及星期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的時間(公眾假期除外)。
第3條 在香港進行服務的費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凡附表1指明的服務是由政府驗船師在香港進行的,須就每名政府驗船師的服務持續的時間繳付以下費用─
(a)首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3270;及
(b)其后的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1115。
第4條 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服務的費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1)凡附表1指明的服務是由從香港派遣的政府驗船師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須就每名政府驗船師的服務繳付以下費用─
(a)按有關驗船師因該服務而不在香港的期間計算,每24小時(不足24小時亦作24小時計)$7645;及
(b)處長認為屬相等于有關驗船師因該服務而不在香港的期間的交通費及生活費的款額的費用。
(2)政府驗船師不在香港的期間,須參照他離開香港及抵達香港的時間計算。
第5條 在香港及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服務的費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如附表1指明的服務部分是由政府驗船師在香港進行,而部分是由從香港派遣的政府驗船師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則須就該服務繳付的費用為以下兩項費用的總和─
(a)按照第3條計算的須就每名政府驗船師在香港進行的該部分服務繳付的費用;及
(b)按照第4條計算的須就每名政府驗船師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該部分服務繳付的費用。
第6條 在辦公時間以外進行服務的額外費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1)凡附表1指明的服務或其部分是由政府驗船師于任何日期在辦公時間以外進行(不論是否在香港進行)的,則在根據第3、4或5條而須繳付的適當費用之外,另須就每名政府驗船師在辦公時間以外進行的服務或服務部分繳付以下費用─
(a)除(d)段另有規定外,如該日期是周日(星期六除外)─
(i)在上午7時至上午9時或下午5時至下午7時,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1115,按有關驗船師的服務或服務部分持續的時間計算;及
(ii)在上午7時前或下午7時后,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2215,按有關驗船師的服務或服務部分持續的時間計算;
(b)除(d)段另有規定外,如該日期是星期六─
(i)在上午7時至上午9時,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1115,按有關驗船師的服務或服務部分持續的時間計算;
(ii)在上午7時前,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2215,按有關驗船師的服務或服務部分持續的時間計算;及
(iii)在中午12時至午夜12時,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3270,按有關驗船師的服務或服務部分持續的時間計算;
(c)除(d)段另有規定外,如該日期是星期日,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3270,按有關驗船師的服務或服務部分持續的時間計算;
(d)如該日期適逢是香港公眾假期的公歷日,每小時(不足1小時亦作1小時計)$3270,按有關驗船師的服務或服務部分持續的時間計算。
(2)就第(1)款而言,凡任何服務或其部分是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則在該款中對時間或日期的提述(第(1)(d)款對公眾假期的提述除外),即對按照該地方的當地時間而定的時間或日期的提述。
(3)如要求有關服務的人已給予處長3天通知要求提供該服務,但處長仍安排于辦公時間以外進行該服務,則第(1)款不適用。
第7條 發出證書等的費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1)發出附表2指明的證書的費用為$565。
(2)發出附表2指明的證書的經核證真實副本的費用為$565。
(3)在附表2指明的證書上作出任何更改的費用為$565。
第8條 在服務未完成的情況下須繳付的費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1)凡─
(a)應任何人的要求而由政府驗船師進行附表1指明的服務;及
(b)由于該人的作為,上述服務在完成之前已遭棄用,則處長可酌情決定減少根據本規例須就該服務繳付的費用。
(2)在根據第(1)款行使酌情權時,處長須顧及有關服務所涉工作的性質及范圍。
第9條 須預先繳付費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規例須就附表1指明的服務或附表2指明的證書繳付的費用,須在進行有關服務或發出有關證書(或有關證書的經核證真實副本)或更改有關證書前向處長繳付。
(2)處長可就任何個別個案準許延繳根據本規例須繳付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并可附加處長認為適當的關于付款保證或付款時間的條件。
第10條 為某些官方目的而需用的服務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1)盡管有第3、4及6條的規定,如應─
(a)中央人民政府的要求;或
(b)香港政府的任何部門的要求,為官方目的而進行附表1指明的任何服務,則無須就該服務繳付任何費用。
(2)盡管有第7(2)條的規定,如應─
(a)中央人民政府的要求;
(b)香港政府的任何部門的要求;或
(c)香港政府以外的政府的代表的要求,發出附表2指明的證書的經核證真實副本,而該副本是為官方目的而需用的,則無須就發出該副本繳付任何費用。
附表1 指明服務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第3、4、5、6、8、9及10條]
1.《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K)所指的初次檢驗、續證檢驗或附加檢驗。
附表2 指明證書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第7、9及10條]
1.根據《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K)由處長發出的國際防止污水污染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