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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鍋爐定期檢驗規則

(1988年8月1日勞動部勞鍋字[1988]1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在用鍋爐定期檢驗工作質量,保證鍋爐結構上的可靠性,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及有關規程的規定,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下列在用的固定式工業鍋爐和生活鍋爐的定期檢驗工作。
    1.以水為介質的承壓蒸汽鍋爐;
    2.以水為介質、額定供熱量大于或等于0.06Mw(5×100000kcal/h)的熱水鍋爐。
    本規則不適用于發電鍋爐、電加熱蒸氣發生器和核能蒸氣發生器。

    第三條 在用鍋爐的定期檢驗工作應由省級以上(含省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考核批準的檢驗員擔任。檢驗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令、法規,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實事求是地做好檢驗工作。

     第二章 檢驗前的準備

     第四條在用鍋爐定期檢驗有效期前2個月,檢驗單位應向鍋爐使用單位發出《鍋爐定期檢驗通知書》(附件一)。鍋爐使用單位在鍋爐定期檢驗有效期終止前40天內向檢驗單位提交《鍋爐定期檢驗申請書》(附件二)。檢驗單位綜合各使用單位希望的檢驗日期做出檢驗計劃,并通
知受檢單位。

    第五條 使用單位應準備好受檢鍋爐有關技術資料:鍋爐登記表、鍋爐運行記錄、水質化驗記錄、上年度檢驗報告。
    檢驗前,檢驗員應認真查閱上述有關資料,以便了解鍋爐使用情況和管理中的問題。

    第六條 為了保障檢驗員人身安全和檢驗工作順利進行,檢驗前,受檢單位必須完成下列準備工作:
    1.受檢鍋爐與熱力系統相連的供汽(水)管道、排污管道、給水管道及煙風道必須采取可靠隔絕措施;
    2.檢驗中若要進行登高(離地3m以上)作業又無固定平臺扶梯到達的地點時,應搭腳手架;
    3.檢驗所用照明電源應是安全電源,一般電壓不超過12V;在比較干燥的煙道內并有妥善的安全措施時,可采用不高于36V電壓;
    4.打開鍋爐上的人孔、手孔、檢查孔和煙灰門等一切門孔裝置,并確認鍋爐內部得到充分冷卻(低于35℃)通風換氣;
    5.清除鍋爐內水垢污物,爐膛和煙道內的煙灰爐渣,露出金屬表面,水垢樣品留檢驗人員檢查;
    6.拆除妨礙檢查的汽水擋板、分離裝置及給水、排污裝置等鍋筒內件;
    7.燃料的供給和點火系統須上鎖。
    檢驗員開始檢驗前,對上述準備情況必須認真檢查。

    第七條 檢驗時,受檢單位應派鍋爐房管理人員到現場,做好檢驗員的安全監護工作。

     第三章 定期檢驗

     第八條 鍋爐的定期檢驗包括停爐的內外部檢驗和點火升壓時的檢驗,運行狀態下的檢驗是在停爐檢驗合格基礎上進行。

    第九條 在定期檢驗時,檢驗員首先要查閱上次檢驗報告書,鍋爐運行記錄,水質化驗記錄、鍋爐事故、維修、保養記錄等資料,了解鍋爐運行和使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條 停爐檢驗時,鍋爐本體檢驗重點:
    1.歷次鍋爐定期檢驗報告中所記載的有缺陷的部位。
    2.有無鼓包、凹陷、彎曲等變形。重點是爐膽、鍋筒受高溫輻射熱的部位和爐膛水冷壁管、防焦箱以及過熱器管等。
    3.有無裂紋。特別注意鍋筒的縱、環焊縫及焊縫的熱影響區;拉撐件與被拉件的連接部位;水冷壁管、下降管、進水管與鍋筒、集箱連接處的角焊縫及焊縫附近;爐門圈和喉管火側伸出端;膜式壁鰭片焊縫及脹接管端。
    4.鍋爐元、部件內外表面有無腐蝕。重點是鍋筒內側水位線附近、鍋筒底部、管孔區;人孔、手孔、檢查孔、加強圈及其附近鍋殼板外表面;鍋筒縱、環焊縫水側表面;給水管、排污管與鍋筒、集箱連接處;立式鍋爐下腳圈的內外側;臥式鍋爐殼與磚襯接觸部位。
    5.有無磨損。重點是爐門圈、小煙室、煙氣流速較高部位及吹灰器吹掃區域的管壁。
    6.管板、封頭、爐膽扳邊處有無溝槽、裂紋。
    7.有無泄漏。重點是脹接管口處。
    8.鍋爐內側表面水垢厚度、水渣、污物堆積和堵塞程度。重點是主要受熱面、集箱、進水管、排污管及水位表、壓力表的汽水連接管。

    第十一條 點火升壓時檢驗的重點:
    1.校驗安全閥的始啟壓力、回座壓力*。校驗后由檢驗員進行鉛封。
    *有條件的地區,在停爐檢驗時也可將安全閥拆下
    送校驗單位試驗和調試。
    2.檢查水位表指示是否清晰。兩側水位表指示是否一致;汽水旋塞處有無滲漏現象。
    3.壓力表的指示是否正確。
    4.高低水位報警裝置和低水位聯鎖保護裝置動作是否靈敏、可靠。
    5.超壓報警和超壓聯鎖保護裝置是否靈敏、可靠。
    6.熄火保護裝置是否靈敏、可靠。
    7.排污閥是否滲漏。 [NextPage]

     第四章 水壓試驗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鍋爐,需要進行水壓試驗:
    1.上次水壓試驗后已達六年者;
    2.受壓元件經重大修理或改造的鍋爐;
    3.檢驗員不能進行內部檢驗的鍋爐。

    第十三條 水壓試驗壓力應符合《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或《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規定。

    第十四條 水壓試驗的程序和要求:
    1.水壓試驗應在停爐檢驗后進行。必要時應做強度校核,不能用水壓試驗方法確定鍋爐運行壓力。
    2.為了暴露檢查部分,必要時應拆去局部絕熱層或其他附件,以利檢查。
    3.除試驗所用管路外,鍋爐范圍內其余管路上的閥門都應采取可靠的隔斷措施。
    4.水壓試驗時的試驗壓力以鍋爐上的壓力表讀數為準。此表應預先校驗合格。
    5.水壓試驗用水的水溫以20~70℃為宜,試驗時周圍氣溫應高于5℃,低于5℃時必須有防凍措施。
    6.水壓試驗加壓前,鍋爐內要上滿水,不得殘留空氣。
    7.水壓試驗時應緩慢升壓,水壓升到工作壓力時,應暫停升壓,檢查鍋爐各部位有無滲漏和不正?,F象發生,如沒有異?,F象,繼續升壓到試驗壓力。在升壓中不得以電動離心泵升壓。
    8.在試驗壓力下保持5分鐘*,然后降至工作壓力下進行檢查。在檢查期間壓力應維持不變。
    *此處是指焊制鍋爐而言,對于鉚接鍋爐按有關規定執行。
    9.水壓試驗合格標準應符合《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或《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 在進行水壓試驗時,檢驗員必須在現場,并進行檢查。

     第五章 缺陷及處理

     第十六條 鍋爐檢驗后,檢驗員應根據本體受壓元件有無缺陷、安全附件是否齊全、可靠,附屬裝置有無故障和技術資料有無等情況,對受檢鍋爐做出允許投放運行、監督運行、修理后運行或報廢的結論。

    第十七條 鍋筒部分不允許有任何裂紋。如發現裂紋,應查明裂紋的性質、深度和長度,分析產生裂紋的原因。按如下原則處理:
    1.表面裂紋深度不超過鋼板負偏差,裂紋部位鋼板厚度不小于強度計算所確定的最小允許值,可將裂紋部位進行平滑打磨。
    2.焊縫上的裂紋允許剔除后補焊。
    3.焊縫以外的裂紋的深度超過1款中的規定,但條數不多,且不聚集在一起,間距大于50mm,總長度不超過本節筒身長度的50%時,允許在裂紋處開坡口補焊。超過者應做挖補修理或更換筒節。
    4.爐膽或封頭扳邊圓弧的環向裂紋,其長度小于周長的25%者,可以將裂紋剔除后開坡口補焊。超過者應做挖補修理。
    5.管板上的以下幾種裂紋不能補焊:
    ①呈封閉狀的裂紋;
    ②從管孔向外呈輻射狀的裂紋;
    ③連續穿過四個以上孔帶的裂紋;
    ④在孔帶最外一排連續穿過兩個孔帶的裂紋;
    ⑤在孔帶最外一排且向外延伸的裂紋。
    6.凡苛性脆化造成的晶界裂紋一律不能補焊,必須挖補或更換,如挖補,邊界區必須無苛性脆化跡象。
    7.水管、煙管脹接處管端環形裂紋必須更換管子。
    8.脹接的水管、煙管的管端裂紋未延伸到脹口部分,可觀察使用。
    9.立式鍋爐喉管有縱向裂紋總長小于喉管長度的50%,可以開坡口補焊。超過此值或有環向裂紋時應更換喉管。
    10.裂紋補焊后應進行無損探傷檢查。

    第十八條 鍋爐受壓元件腐蝕、磨損的處理:
    1.受壓元件均勻腐蝕、磨損量符合下列情況之一且剩余壁厚滿足運行壓力下的強度要求時,可不修理,監督使用。
    ①雙面對接焊鍋筒的筒體部分,在焊縫和管孔區外,壁厚減薄量小于20%;在焊縫和管孔區內,壁厚減薄量小于15%。
    ②橢球形封頭,在過渡圓弧部分以外,壁厚減薄量小于25%;過渡圓弧部分壁厚減薄量小于15%。
    ③管板管孔區壁厚減薄量小于25%;管板扳邊區壁厚減薄量小于15%。
    ④爐膽壁厚減薄量小于20%。
    ⑤水管、煙管壁厚減薄量小于1.5mm。
    ⑥局部腐蝕面積如小于相當于直徑350mm圓面積時。
    2.下列腐蝕、磨損允許用堆焊方法修理:
    ①受壓元件剩余厚度大于或等于原來壁厚的60%,且面積小于或等于250平方厘米。
    ②任何深度的個別腐蝕凹坑,當直徑小于或等于40mm,且相鄰兩凹坑距離大于或等于120mm。
    3.上述情況以外的嚴重腐蝕和磨損應采取挖補或更換處理。

    第十九條 爐膽或封頭扳邊處的輕微起槽,深度小于或等于2mm時,可以磨平后監督使用;起槽深度超過2mm,長度不超過爐膽或封頭周長的25%時,可補焊或磨光修理。更嚴重時,必須挖補或更新處理。

    第二十條 泄漏的處理。
    1.發現泄漏時應檢查其附近有無腐蝕,若泄漏處被保溫層覆蓋,應拆除保溫層。
    2.水管、煙管脹接處的泄漏,補脹后仍泄漏者,應更換新管或采用管端封焊。

    第二十一條 變形、鼓包的處理:
    1.因材質原因造成受壓元件鼓包時,必須進行更換。
    2.非因材質原因而在鍋筒筒體爐膽發生鼓包,在鼓包處未發現有裂紋、過燒時,按如下原則處理:
    ①受火面鼓包高度不超過筒體直徑的1.5%,非受火面不超過2%,且不超過20mm,采取必要措施后(如徹底清除水垢),可不修理,在原運行壓力下監督使用。
    ②鼓包高度超過上述規定,但鼓包處鋼板減薄量小于原板厚的20%時,可采用加熱法將鼓包頂回。
    ③鼓包高度超過上述規定,且鼓包處鋼板減薄量超過了原板厚的20%,或有裂紋、過燒等嚴重缺陷時,必須進行挖補修理,更嚴重者應更換筒體。
    3.管板局部鼓包,高度不超過管板直徑的2%,且小于25mm,在排除鋼板質量問題和其他缺陷情況下,可不做修理。超過上述規定時,應用加熱方法頂回。
    4.受熱面管(如水冷壁管、對流管、過熱器管、煙管等)的局部鼓包,如高度小于3mm,且沒有裂紋和嚴重過熱等缺陷,可暫不修理;超過者應切換管段或挖補修理。
    5.管子允許脹粗的限度:過熱器管(碳鋼)不大于管徑的3.5%,其他管子不大于5%;超過時應切換損壞的管段。
    6.直管彎曲度不超過管長的2%,且最大不超過管子內徑的90%;超過時或彎曲處有裂紋、過燒等其他嚴重缺陷時,應換管。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鍋爐檢驗后,檢驗員應填寫《鍋爐定期檢驗報告書》(附件三)。
    第二十三條 檢驗員根據檢驗結果向鍋爐使用單位出具《鍋爐檢驗意見書》(附件四)。鍋爐需要報廢或降壓使用處理時,應抄送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及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檢驗單位將當年鍋爐檢驗情況(附件五)于本年年底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對檢驗單位的檢驗工作質量進行監督。

作者:未知 點擊:2796次 [打印] [關閉] [返回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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