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控制有害氣體排放,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動植物的正常生長,根據《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廈門市行政轄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害氣體,系指各種鍋爐、窯爐、茶爐和其他生產生活設施、試驗裝置等排放的煙塵、粉塵、廢氣、惡臭以及其他活動中散發的有害氣體。
第四條 對造成大氣污染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排放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人,應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和其他責任。
第六條 所有排放有害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應依規定向市環境保護局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凡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或地方廢氣排放標準的單位,應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
依前款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責任。市環境保護局仍得責令排污單位安裝、使用防污設施,限期治理。
依前款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責任。市環境保護局仍得責令排污單位安裝、使用防污設施,限期治理。
第八條 排放有害氣體超過標準的生產項目,不得擴大生產規模,不得繼續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區、風景游覽區,興建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項目。
禁止在居民文教區、風景游覽區,興建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項目。
第九條 已建成的有害氣體凈化處理裝置,應加強管理,保證正常運行。
當處理裝置發生故障時,應暫停生產或采取其他相應的措施,嚴防污染事故的發生。
拆除或停用凈化處理裝置,須提前向市環境保護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當處理裝置發生故障時,應暫停生產或采取其他相應的措施,嚴防污染事故的發生。
拆除或停用凈化處理裝置,須提前向市環境保護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條 對可能散發有害氣體的物質或散粒狀物質,在使用、貯存、裝卸和運輸等過程中,必須采取嚴密的防護措施,防止泄漏或飛揚而污染大氣環境。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部門應加強施工現場管理,防止揚塵污染大氣環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時,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沙土等廢棄物。
修建或拆除房屋時,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沙土等廢棄物。
第十二條 排放有害氣體需設置符合標準的排氣筒,排氣筒四周居住區所承受的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之規定。
嚴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當方式排放有害氣體。
嚴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當方式排放有害氣體。
第十三條 嚴禁在居民、文教區進行露天噴漆、噴沙或從事任何散發有害氣體或粉塵的作業。
第十四條 鍋爐、工業窯爐以及其他排煙裝置,應采取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達到煙塵排放標準。
新裝鍋爐和工業窯爐,須同時配備合格的消煙除塵設備,并經市環境保護局和市勞動部門審核批準,始得安裝和運行。
新裝鍋爐和工業窯爐,須同時配備合格的消煙除塵設備,并經市環境保護局和市勞動部門審核批準,始得安裝和運行。
第十五條 鍋爐、窯爐排放煙塵超過標準的,必須進行技術改造或更新。
每小時蒸發量一噸以上的鍋爐,應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鏈條爐排或往復爐排燃燒設備和除塵設備。
已有的消煙除塵設備,應納入設備維修計劃,保證正常運轉。
每小時蒸發量一噸以上的鍋爐,應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鏈條爐排或往復爐排燃燒設備和除塵設備。
已有的消煙除塵設備,應納入設備維修計劃,保證正常運轉。
第十六條 落地煤堆、煤炭渣和其他易于揚塵的堆放場,應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附近大氣環境。
第十七條 在新建工業區增設供熱設施,須統一規劃,采用集中聯片供熱或熱電聯供等方法,嚴格限制新建分散的鍋爐房。
第十八條 嚴禁在居民、文教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和其他可能產生有害煙塵或惡臭的廢棄物。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瀝青時,應在指定的地點范圍進行,并需設置有效的防止大氣污染設施。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瀝青時,應在指定的地點范圍進行,并需設置有效的防止大氣污染設施。
第十九條 嚴禁在居民區、文教區、風景游覽區、道路、公園和單位內露天焚燒樹葉枯草、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所排放的廢氣,必須附合國家規定的廢氣或煙塵排放標準。
凡廢氣的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輛,市交通管理部門在年檢時不得發給車輛行駛證。年檢后發現的機動車輛廢氣排放不符標準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或市環境保護局得扣留或吊銷車輛行駛證。
凡廢氣的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輛,市交通管理部門在年檢時不得發給車輛行駛證。年檢后發現的機動車輛廢氣排放不符標準的,市交通管理部門或市環境保護局得扣留或吊銷車輛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對嚴重污染大氣的后三輪摩托車,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禁止進入市區行駛。
第二十二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市環境保護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氣體污染取得顯著成績者;
(二)為防治有害氣體的污染,進行科學研究,綜合利用,技術革新,推廣運用新技術,新工藝取得重大成績者;
(三)對有害氣體凈化處理設施認真維護,加強管理,成績顯著者;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反映檢舉,或提供確鑿證據者。
(一)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氣體污染取得顯著成績者;
(二)為防治有害氣體的污染,進行科學研究,綜合利用,技術革新,推廣運用新技術,新工藝取得重大成績者;
(三)對有害氣體凈化處理設施認真維護,加強管理,成績顯著者;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反映檢舉,或提供確鑿證據者。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較輕者,分別給予如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給預警告或處以五萬元以下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下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廿條規定的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市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款。
凡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給預警告或處以五萬元以下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下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廿條規定的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市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款。
凡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局或交通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者,可依《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于廈門市環境保護局。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文標簽:廈門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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