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都不能多?
我國新《公司法》雖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依然秉承舊《公司法》傳統,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在50人以下。如果說關于股東人數下限的規定是“一個都不能少”,也就是不承認一人公司,那么關于股東人數上限的規定就是“一個都不能多”,也就是否認51人以上的股東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張藝謀演繹了一個“一個都不能少”的故事,我們的《公司法》則搞了一個“一個都不能多”的劇本。
那么這種“一個都不能多”的強行法是否為良法?
通常的解釋是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對股東人數作出上限規定能反映股東之間彼此信任的特點。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信用基礎除了資本以外,還有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對外交易,主要依據的不是公司本身的資本或資產狀況,而是股東個人的信用狀況,公司的經營事項和財務帳目無需對外公開,資本只能由全體股東自己認繳,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過多,不利于公司的經營與發展。同時,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證明書不得自由流通,股東的出資轉讓也受到嚴格的限制,必須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權,在這種情況下更要求股東之間有一定的了解,不宜過多。
這種解釋看似十分有道理,其實是沒有多大說服力的。有限責任公司固然具有人合性,但立法者怎么就知道由多少人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最能體現人合性。誰能證明50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就一定比51個甚至是100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好?100個來自同一文化背景具有共同價值觀念的人的合作難度肯定要遠小于50個來自不同文化背景有著不同價值追求的人的合作難度。多少人能走在一起從事共同的事業,完全取決于他們彼此的緣分和認同,沒有人能夠代替他們談“戀愛”,不自由的“婚姻關系”要么不能成立,要么成立后自動瓦解。立法者沒有智慧代替當事人判斷,在私法領域,立法者總要比當事人愚蠢得多。在不損害第三人和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法律為什么不承認一個由50個以上的投資者達成設立公司的投資協議?他們自認為他們會合作得很好,法律為什么代替他們自己判斷說“你人太多,肯定合作不好”?即使他們合作不好,他們也完全是自找的,用法言法語說是不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私權自治,立法者干預這種合同自由的正當性何在?正如西諺所云:我的破茅草屋,風可以進來,雨可以進來,唯獨國王不可以進來。
就算這種強行法好為人師的做法出發點是好的,倘若已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因增資或者股東出資轉讓致使出現超51人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又該如何處理?禁止嗎?禁止的話公司法促進投資的宗旨又如何體現?解散嗎?解散的話商法的企業維持原則又如何體現?如果能夠解散也就不要承認一人公司了。變更組織形式嗎?也就是要求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業。且不說這樣做可能違背股東的意愿,股份公司的高額注冊資本可能也無法達到,合伙企業的無限責任也會讓股東望而卻步。所以最終這種立法將無法得到前后一致的貫徹。充其量也就是設立時不允許51人公司存在,設立后就不可避免要出現51人公司。那么如果兩家公司,一家設立時本可以因為超過51人而籌集到更多的資本但因不能設立而喪失籌資機會(假定以后沒有再遇到這樣的機會),另一家因為已經成立而可以超過51人而籌集到更多資本,這兩家公司所受到的法律待遇就算不上國民待遇了,從而也就違背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既然如此,有什么必要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上限做出規定呢?這種規定既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又不符合個人理性,除了設立控制之外也沒有操作性,更容易造成私法主體之間的地位不平等,不是惡法是什么?有人說超51人的公司是少之又少,幾乎不可能出現。其實不然,現實生活中已有大量相關案例,例如北京等地居民因不堪商品房高價而自設公司集資建房,其中一個法律障礙就是因集資人數過多不能成立有限公司,而所籌資金又不能滿足股份公司設立條件。又如職工持股有限公司,因超過50人而不得不借助一個職工持股會,而職工持股會不僅法律地位不明,而且容易與職工之間產生難以克服的代理成本和無謂的紛爭。
實際上,廢除股東人數上限的規定,出現股東人數眾多的有限公司的可能性也不大,因為投資者基于投資理性會作出正確的選擇。即使是錯誤的選擇,也是其風險自擔的事情。但是倘若立法者代替投資者作出決策,往往從一開始就錯了!
上課時和學生們交流自己上述觀點,竟然不能使他們信服。于是就去仔細翻看了域外的有限責任公司法,發現晚近的有限責任公司立法幾乎很少有這樣的股東人數上限的規定。如此看來,有學者自豪地宣稱我們的新《公司法》是世界上的最先進的立法代表,又是錯誤的"一個代表”!
那么這種“一個都不能多”的強行法是否為良法?
通常的解釋是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對股東人數作出上限規定能反映股東之間彼此信任的特點。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信用基礎除了資本以外,還有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對外交易,主要依據的不是公司本身的資本或資產狀況,而是股東個人的信用狀況,公司的經營事項和財務帳目無需對外公開,資本只能由全體股東自己認繳,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過多,不利于公司的經營與發展。同時,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證明書不得自由流通,股東的出資轉讓也受到嚴格的限制,必須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權,在這種情況下更要求股東之間有一定的了解,不宜過多。
這種解釋看似十分有道理,其實是沒有多大說服力的。有限責任公司固然具有人合性,但立法者怎么就知道由多少人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最能體現人合性。誰能證明50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就一定比51個甚至是100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好?100個來自同一文化背景具有共同價值觀念的人的合作難度肯定要遠小于50個來自不同文化背景有著不同價值追求的人的合作難度。多少人能走在一起從事共同的事業,完全取決于他們彼此的緣分和認同,沒有人能夠代替他們談“戀愛”,不自由的“婚姻關系”要么不能成立,要么成立后自動瓦解。立法者沒有智慧代替當事人判斷,在私法領域,立法者總要比當事人愚蠢得多。在不損害第三人和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法律為什么不承認一個由50個以上的投資者達成設立公司的投資協議?他們自認為他們會合作得很好,法律為什么代替他們自己判斷說“你人太多,肯定合作不好”?即使他們合作不好,他們也完全是自找的,用法言法語說是不損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私權自治,立法者干預這種合同自由的正當性何在?正如西諺所云:我的破茅草屋,風可以進來,雨可以進來,唯獨國王不可以進來。
就算這種強行法好為人師的做法出發點是好的,倘若已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因增資或者股東出資轉讓致使出現超51人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又該如何處理?禁止嗎?禁止的話公司法促進投資的宗旨又如何體現?解散嗎?解散的話商法的企業維持原則又如何體現?如果能夠解散也就不要承認一人公司了。變更組織形式嗎?也就是要求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業。且不說這樣做可能違背股東的意愿,股份公司的高額注冊資本可能也無法達到,合伙企業的無限責任也會讓股東望而卻步。所以最終這種立法將無法得到前后一致的貫徹。充其量也就是設立時不允許51人公司存在,設立后就不可避免要出現51人公司。那么如果兩家公司,一家設立時本可以因為超過51人而籌集到更多的資本但因不能設立而喪失籌資機會(假定以后沒有再遇到這樣的機會),另一家因為已經成立而可以超過51人而籌集到更多資本,這兩家公司所受到的法律待遇就算不上國民待遇了,從而也就違背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既然如此,有什么必要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上限做出規定呢?這種規定既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又不符合個人理性,除了設立控制之外也沒有操作性,更容易造成私法主體之間的地位不平等,不是惡法是什么?有人說超51人的公司是少之又少,幾乎不可能出現。其實不然,現實生活中已有大量相關案例,例如北京等地居民因不堪商品房高價而自設公司集資建房,其中一個法律障礙就是因集資人數過多不能成立有限公司,而所籌資金又不能滿足股份公司設立條件。又如職工持股有限公司,因超過50人而不得不借助一個職工持股會,而職工持股會不僅法律地位不明,而且容易與職工之間產生難以克服的代理成本和無謂的紛爭。
實際上,廢除股東人數上限的規定,出現股東人數眾多的有限公司的可能性也不大,因為投資者基于投資理性會作出正確的選擇。即使是錯誤的選擇,也是其風險自擔的事情。但是倘若立法者代替投資者作出決策,往往從一開始就錯了!
上課時和學生們交流自己上述觀點,竟然不能使他們信服。于是就去仔細翻看了域外的有限責任公司法,發現晚近的有限責任公司立法幾乎很少有這樣的股東人數上限的規定。如此看來,有學者自豪地宣稱我們的新《公司法》是世界上的最先進的立法代表,又是錯誤的"一個代表”!
本文標簽:一個都不能多?
* 由于無法獲得聯系方式等原因,本網使用的文字及圖片的作品報酬未能及時支付,在此深表歉意,請《一個都不能多?》相關權利人與機電之家網取得聯系。










